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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与郑辉、张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郑辉,张慧,汪一新,缪则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商初字第2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负责人:李战胜。委托代理人:池海品、何浙予。被告:郑辉。被告:张慧。被告:汪一新。被告:缪则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为与被告郑辉、张慧、汪一新、缪则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池海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辉、张慧、汪一新、缪则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起诉称:2010年11月18日,被告郑辉、张慧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1203000302010抵押0001231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辉、张慧提供登记于被告郑辉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矮凳桥228号9幢二层2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作为抵押财产,为被告郑辉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担保债权形成时间为2010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最高担保限额为人民币33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抵押合同于2010年11月19日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2月14日,被告郑辉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1203000302011抵押贷0000115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8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70%执行,贷款发放时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1.152%;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该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具体以编号为01203000302010抵押0001231《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为准。2011年12月14日,被告汪一新、缪则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年瓯海个贷保字00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汪一新、缪则今为原告与被告郑辉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01203000302011抵押贷0000115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1年12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郑辉发放了198万元贷款。至2012年12月15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郑辉未及时归还到期的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郑辉、张慧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郑辉、张慧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复息、逾期息;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郑辉、张慧共同偿付借款本金1979998.04元、利息10714.67元及逾期息(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与利息之和计1990712.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728%计算);二、如被告郑辉、张慧不能偿付上述款项,原告对被告郑辉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矮凳桥228号9幢二层2号房屋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汪一新、缪则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以证明被告郑辉向原告借款198万元,并提供房屋抵押;4.房屋他项权证,以证明被告郑辉提供的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5.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汪一新、缪则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对账单及利息结算清单,以证明被告郑辉未还本息情况。被告郑辉、张慧、汪一新、缪则今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郑辉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辉与被告张慧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辉以其名下房产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汪一新、缪则今为被告郑辉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辉、张慧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借款本金1979998.04元、利息10714.67元及逾期息(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与利息之和计1990712.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728%计算);二、如被告郑辉、张慧不能偿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有权对被告郑辉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矮凳桥228号9幢二层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4818**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三、被告汪一新、缪则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3234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24234元,由被告郑辉、张慧、汪一新、缪则今负担(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杜文波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晨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