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襄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襄民初字第469号原告贾某某,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琴,女,一般代理。被告某某,女,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恒旺,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段易江,男,山西易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琴,被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恒旺、段易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在相处两个月后于2008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1月20日举行结婚典礼,婚后于2011年5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贾淑方,现年2周岁。双方在婚后初期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渐渐疏远,被告系聋哑人,交流十分困难,生活自理能力差,由于被告父母总是介入我们夫妻之间,导致双方矛盾增加,常因家庭琐事生气,甚至被告父母及其弟弟对我多次殴打。虽然结婚五年,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到半年,长期分居,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并对孩子的抚养及共同财产一并处理。被告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均是说与我家人的矛盾,这并不成为离婚的法定条件;双方结婚时,原告明知我是聋哑人仍然同意,且在婚后我家人为他找上工作,好有能力抚养孩子,如果现在离婚对我太不公平;孩子一直跟随我生活,由我父母共同照顾,我一个残疾人能有一个孩子不容易,我也不会放弃孩子抚养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贾某某提交证据如下:1、襄垣县善福乡卜沟村村委会证明,内容为我村贾某某妻子于2011年6月份从家出走,住娘家,至今未回家居住。2、牛国斌证明材料,内容为2012年6月27日贾某某说他要买车,向我借款一万元整,至今未还。3、证人袁茂堂当庭证言,证明2012年6月27日贾某某买车向我借款28000元,至今未还。4、证人杜贵兰当庭证言,证明我矿职工贾某某于2011年7月份来我矿公寓住宿至今,还在公寓居住。被告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明材料或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1、村委无从知晓我是否在婆家居住,而且该证明材料是先加盖公章后写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2、牛国斌证明材料不清楚是否本人书写,也未到庭说明情况,不予认可;3、袁茂堂是否给原告借钱我不清楚,也没有打借条,不能成立;4、证人杜贵兰证言不实,她作为看公寓的工作人员,有上下班时间,不可能知晓原告是否一直在公寓居住,她无从知道我们夫妻是否分居。被告某某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贾某某2013年1月至7月工资结算表,证明原告在七一新发煤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平均为7000多元,该工作系被告父亲找的。2、证人宋昭东、常东证明材料,证明某某孩子出生后,一直随孩子住在娘家。原告贾某某对被告某某所举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认可孩子随被告一直生活在其娘家的事实,工资收入情况也属实。本院结合证据认证规则,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所举证据1、4用于证明夫妻双方长期分居,该证据证明效力较低,原告夫妻是否分居,作为村委无从知晓,且出具证明材料的村委未出庭作证,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人杜贵兰作为公寓管理人员,虽然证明原告一直在公寓居住,但夫妻二人是否分居,无法清楚,证明力较低,故本院不予认可;所举证据2、3用于证明婚后为购买车所欠的债务,被告对买车的事实予以认可,称是原告自己购买,至于是否向别人借钱不清楚,证人牛国斌、袁茂堂均是原告同事,且未提供借条或转账凭证等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力较低,故本院无法认定该债务是否存在。2、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1月20日举行结婚典礼,婚后于2011年5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贾淑方,现年2周岁。被告某某系聋哑人,原告以双方无法交流,没有共同语言且加之被告父母对夫妻生活的过多干涉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自己属于残疾人,能有自己的婚姻和孩子很不容易,十分珍惜。本院认为,原告在婚前明知被告属聋哑人,仍自愿选择与被告结婚,并在婚后生育一女儿,现已两周岁,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共同生活中有些矛盾,但双方应互相理解、谅解,共同解决生活中存在的各种分歧。原告诉求离婚,很大的原因是因被告父母对自己的漠视及不尊重,但这并不构成原、被告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想经营好自己的婚姻,必须妥善处理好各种家庭关系,也希望被告父母能给孩子自己的空间处理自己的夫妻生活。为给双方一个改善夫妻关系、化解矛盾的机会和时间,考虑孩子健康成长的环境,双方以暂不离婚,以观后效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贾某某和被告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秀娟人民陪审员 杨素彬人民陪审员 连丽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