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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汉康与被上诉人李木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汉康,李木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7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谢汉康委托代理人陆介亮委托代理人谢莉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木姣上诉人谢汉康因与被上诉人李木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佩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司英华和代理审判员谭皓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宋筱曼担任记录。上诉人谢汉康及委托代理人陆介亮、谢莉华,被上诉人李木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木姣在本屯“文家冲”(地名)种植农作物。2013年4月中旬,谢汉康以李木姣种植作物的土地的使用权属自己的为由,用除草剂将李木姣种植的0.75亩牧草打死。纠纷发生后,旧县村民委谢益明、杨连秋和梁利军三位村委干部到场进行了调处,但未能达成协议。参照(2010)54号《柳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柳城段)工程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牧草的青苗补偿费为600元/亩,李木姣的经济损失确定为450元,李木姣诉请谢汉康赔偿该损失。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损失;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案中,谢汉康若主张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提请土地行政部门确权。谢汉康在未经土地确权情况下,故意毁损李木姣种植的作物,属侵害李木姣财产的行为,谢汉康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赔偿李木姣经济损失。谢汉康关于其并未毁损李木姣种植的作物的辩解意见,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谢汉康赔偿给李木姣经济损失4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李木姣预交),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谢汉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到该院财务室)。上诉人谢汉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几份证据都没有证明被上诉人的牧草枯死是上诉人所为的事实,村民委的证明是没有调查核实,就偏听偏信被上诉人怀疑之说出具的,并且村民委出具的所谓调解书,上诉人并不在场,也未签过字,而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是上诉人造成牧草枯死错误。涉及到本案的土地是有争议的,理应先是确定土地权属后,才应该受理该案,或受理该案后,裁定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即有待证的情况下),就认定牧草被毁是上诉人所为,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二、适用法律不当。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上级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木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作出公正判决。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用除草剂将被上诉人种植的牧草打死,并砍毁被上诉人苦楝树一株”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并没有证据是上诉人打死被上诉人的牧草。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柳城县凤山镇旧县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村委会重新出具证明否认2013年5月30日出具证明的真实性。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意见,但这个证据应该在一审的时候拿出来,在二审才拿出来,不能使用,到底是谁写的被上诉人也不清楚。本院对上诉人新提交的证据及异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柳城县凤山镇旧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该份证明,因该证明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该村委会于2013年7月3日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故该份证据并非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异议的事实即本案的争议焦点,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是上诉人损毁被上诉人的牧草,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种植牧草的土地原为自己使用,因而与被上诉人发生争议,根据柳城县凤山镇旧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用草药毁坏被上诉人的牧草,事情发生后村民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但没有达成条协议,该事实有村民委员会的提交笔录为证,虽然上诉人对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调解笔录均不予认可,并提供一份证明称原出具的证明是在没有核实的情况下出具的,但一审法院已经到柳城县凤山镇旧县村民委员会进行核实,该村委会的负责人对2013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据的依据予以说明,称证明是依据调解笔录所写,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明是其在村委会担任副主任的堂妹值班时所盖,根据双方提供的现有可证明是上诉人毁损被上诉人种植的牧草,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因侵害他人财产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谢志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佩云代理审判员  司英华代理审判员  谭皓匀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宋筱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