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六林犯强奸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六林,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瓦工。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广亮,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六林犯强奸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3年9月27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六林及其辩护人陈广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杨六林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张桥村李家27号,采用强按身体的方式,违背被害人聂某某的意志,强行与聂某某发生性关系。同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杨六林在上述地点,采取推倒在床、强按身体的方式,欲再次强行与被害人聂某某发生性关系,因聂某某激烈反抗而未得逞。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杨六林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杨六林归案的当日,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次日,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后,被告人杨六林才供述了自己强奸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杨六林亲属补偿被害人人民币2万元,取得被害人及其丈夫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六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武某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六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杨六林在实施部分强奸行为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六林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六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六林当庭自愿认罪,已取得被害人及其丈夫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六林系初犯,一贯表现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已补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丈夫谅��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杨六林主观恶性小、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第二次强奸是犯罪中止、被告人杨六林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杨六林采用暴力手段两次强奸妇女,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大,本案不能认定为情节轻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杨六林第二次强奸被害人时,因被害人激烈反抗并称自己身体不舒服,被告人杨六林由于害怕没有继续实施强奸,该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被告人杨六林虽存在自动投案的情形,但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后,被告人杨六林才主动交代,该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综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本案不应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杨六林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六林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六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扣成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陶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