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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大才与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才,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泸泸行初字第5号原告王大才。委托代理人董再国、宋金玉,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星光路6号。法定代表人付小平。委托代理人何玉兰。委托代理人潘晓阳,泸州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大才不服被告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的泸江府复决字(2013)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2年12月20日诉至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于2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再国、宋金玉,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玉兰、一般委托代理人潘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根据原告王大才的行政复议申请,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复议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泸江府复决字(2013)第1号不予受理”的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王大才于2012年3月14向茜草派出所报案的《接(报)处警登记表》;2、茜草派出所民警刘滨于2012年3月16日的《情况说明》;3、茜草派出所于2012年3月16日对王大才的《询问笔录》;4、王大才于2012年3月22日请求茜草派出所尽快处理的《申请书》及3月23日《申请补充材料》;5、王大才于2012年4月5日递交的《房屋被强拆的报案查处申请》6、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于2012年5月9日作出的(2012)信30号《信访事项告知单》;7、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8、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诉称:原告在泸州市江阳区茜草街道办黎明村糟房社21号拥有的合法房屋在2012年3月14日被不明真相的人员强行拆除,导致存放在该房屋中的现金和首饰丢失,其他财物被严重损毁。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查处,但公安机关不予查处,构成行政不作为,因此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违法。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江阳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以拆房行为系泸州市江阳区茜草街道办事处的政府行为,不属公安机关的查处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同年10月10日收到该判决书始知事件真相,即于2012年12月6日向被告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该街道办事处的强拆行为违法。被告未经调查核实即于次日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复议期限为由作出泸江府复决字(2013)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其知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0日,向被告邮寄复议申请书的时间是同年12月6日,没有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申请期限,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江阳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2012年10月10日才知道泸州市江阳区茜草街道办事处拆除其房屋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辩称:原告王大才于2012年12月6日通过邮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泸州市江阳区茜草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3月14日对其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在时隔八个月后申请行政复议,程序上已超过复议期限。同时,原告也并非是在2012年10月10日收到法院行政判决才知晓其房屋被泸州市江阳区茜草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的事实。原告在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查处过程中,公安机关已经告知其房屋被行政强制拆除的事实和经过,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正确的;再次,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以行政复议为前置条件的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案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属此情形,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为。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可作为证据予以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房屋由住房和养殖房两部分组成,该房屋所占土地系集体土地。该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原告应予搬迁,原告认为安置补偿过低拒绝搬迁。泸州市江阳区茜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茜草街道办事处)为推进征地搬迁工作,认为原告房屋系违章建筑,于2012年3月14日,在未通知原告到场的情况下,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原告回家看见房屋被拆后,打110报警电话,称自家房屋被不明真相人员拆除,请求查处。110指挥中心指令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茜草派出所出警调查,得知系政府行为而未再调查。原告则要求公安机关查处违法强拆人员,赔偿损失。2012年3月22日,原告向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茜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究有关拆房人员的刑事责任。2012年5月9日,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向原告出具“信访事项告知单”,告知原告的信访事项“2012年3月14日,申请人的房屋被违法行为人强行拆除,导致家中现金和首饰丢失,其他财物被严重毁坏,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财产损失,居无定所,生活陷入困境之中”应通过诉讼、复议、仲裁等方式,向有关部门提出。原告不服,向泸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泸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6月8日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遂于2012年7月10日,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不履行查处法定职责违法。2012年10月8日,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江阳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以拆房行为系茜草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行为不属公安机关的查处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送达该行政判决书。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茜草镇街道办事处的强拆行为违法,被告于次日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复议期限为由作出泸江府复决字(2013)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原告申请复议,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法院应否受理;二、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复议期限。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申请复议,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法院应否受理问题。茜草街道办事处基于征地搬迁之目的,组织人员将原告房屋予以拆除的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一款(一)项“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因此,被告系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次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王大才认为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被告提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申请复议是否超过复议期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二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计算,应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本案茜草街道办事处实施拆除房屋行为时,未告之原告,也没有制作相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原告,应当认定原告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本案在计算复议申请期限时不能以茜草街道办事处实施拆除行为的时间来计算,应当审查原告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被告辩称,原告在要求公安机关履行查处职责的过程中,公安机关已经告知原告,拆房行为是茜草街道办事处的政府行为,复议期间应自此开始计算。但是,公安机关的告知内容并不明确,也不具体,同时,因公务人员的行为具有公法性和私法性的双重属性,在发生争议时,需经有权机关予以确认。本案原告与公安机关就拆房行为的性质存在争议,该争议最终由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认定为公法性行为,自此,原告始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系公法性行为而非私法性行为。公安机关的告知即使是全面的、清楚的、有效的,因此而认定原告为原告的“应当知道之日”,但原告对公安机关的不作为之诉,也应当认定为《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二款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事由,因此而耽误的复议申请期间,依法应予扣除。综上所述,原告的复议申请期限应自2012年10月10日收到行政判决之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其复议申请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以此为由不予受理,应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泸江府复决字(2013)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二、由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恩鑫审判员  杨德芳审判员  廖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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