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1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918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霍邱县周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祖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经介绍原告与被告蒋某某于2009年举行仪式结婚,并于2010年补办结婚登记,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打,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陪嫁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及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有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经介绍,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2009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仪式结婚,并于2010年4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蒋艳丽,3岁;2012年5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蒋豪杰,2岁。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5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成本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在卷佐证并经本院认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以与被告蒋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其无据佐证其诉称内容,被告亦未到庭,故对其离婚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祖 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