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2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俞惟铨与严新育、詹晶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惟铨,严新育,詹晶鑫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8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惟铨。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新育。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兵,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农,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晶鑫。上诉人俞惟铨、严新育因与被上诉人詹晶鑫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俞惟铨、严新育;被上诉人詹晶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惟铨、严新育原审诉称,其二人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1日,其二人得知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百家湖别墅花园南苑×幢的房屋(以下简称南苑×幢房屋)以6000000元的价格被出售给被告詹晶鑫,该房屋现已过户至詹晶鑫名下,因该房屋的价值远远大于6000000元,双方的交易显失公平,故起诉要求撤销涉案房屋的买卖契约。詹晶鑫原审辩称,其与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签订了上述南苑×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其按约支付了购房款6000000元,且其后又另外支付了原告俞惟铨800000元。另原告俞惟铨曾欠其借款2880000元,其亦同意抵付到购房款中,故双方的买卖未显失公平,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二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曹某办理百家湖别墅花园南苑×幢的相关手续。该委托书于同日经南京市建邺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2年1月12日,曹某持该委托书与被告詹晶鑫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买卖契约(以下简称买卖契约),约定由俞惟铨将其所有的百家湖别墅花园南苑×幢房屋以6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詹晶鑫。房价款于同月22日支付,并于同月22日交付房屋。买卖契约签订后,曹某与詹晶鑫办理了百家湖别墅花园南苑×幢房屋的过户手续。但詹晶鑫并未实际支付契约所约定的购房款。二原告亦未实际交付涉案房屋。2011年7月8日,二原告与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上步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泛华公司借款600万元给二原告,由泛华公司委托中行上步支行将该借款支付给二原告。在办理该借款时,俞惟铨委托南京康特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特评估公司)对百家湖别墅花园南苑×幢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康特评估公司于2011年出具估价报告,确定该房屋在2011年7月6日估价时点在价值定义设定条件下的抵押价值为957.5万元。后泛华公司支付了借款600万元。2011年8月16日,泛华公司在百家湖别墅花园南苑×幢房屋上设定抵押,抵押金额600万元,期限至2011年11月30日,后该抵押于2012年1月21日解押。另查明,曹某系泛华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职工,詹晶鑫系泛华公司南京分公司经理。2012年4月,二原告以相关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关于其的签名为虚假签名,其与严新育均未参加交易行为,亦未收取任何购房款为由要求撤销涉案房地产买卖契约。审理中,2012年6月26日,二原告与詹晶鑫签订交易确认书,交易确认书约定:“甲方:俞惟铨、严新育;乙方:詹晶鑫。2011年7月12日,甲方向曹某(身份证号码320113××××××××4819)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曹剑办理甲方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开发区百家湖别墅花园南苑×幢的房产出售事宜,并在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公证书号码为(2011)宁建证民内字第423号。2012年1月12日,曹某将上述房产出售给乙方。对于该交易行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确认如下:一、甲方承认该交易对甲方发生法律效力,该交易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合法有效;二、对于交易价款,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确定及交付:1、由乙方向甲方支付600万元。甲方同意乙方将购房款以划款的方式支付到以下指定帐户:户名:俞惟铨;开户行交通银行南京新街口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新街口支行);帐号:×××9079;三、乙方同意甲方在2012年8月25日之前居住在南京市江宁区百家湖别墅花园南苑×幢(江宁区秣陵街道湖滨路58号百家湖别墅花园南苑×幢)。但在2012年8月25日之后,必须从该房屋中迁出,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四、乙方同意,甲方在2012年8月25之前有回购江宁区秣陵街道湖滨路58号百家湖别墅花园南苑×幢房子的权利,回购价格为人民币九百五十万元整(小写:950万元整)。但是在2012年8月25日之前甲方无力回购的,则丧失此约定的回购权,并按照上一条的约定,如期迁出房屋”。确认书签订后,同月27日,詹晶鑫将600万元汇入俞惟铨在交行新街口支行指定的银行帐号。同时,俞惟铨自行将400万元汇入周某(泛华公司的会计)的银行帐号,并委托周某汇款100万元到周某的银行帐号。另詹晶鑫汇入俞惟铨其他银行帐号80万元。此后,二原告变更事实称因詹晶鑫支付其购房款600万元,但该买卖契约显失公平,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涉案房地产买卖契约。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又查明,另该涉案房屋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詹晶鑫转让给案外人郑某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房地产买卖契约、公证书、委托书、审计询证函、承诺书、委托贷款合同(复印件)、交易确认书、银行交易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曹某系泛华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职工,詹晶鑫系泛华公司南京分公司经理。曹某受二原告的委托与被告詹晶鑫签订买卖契约,在二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时,该委托合同因曹某与詹晶鑫的身份关系,可能会被认定无效。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与詹晶鑫签订交易确认书,对该代理合同及曹某与詹晶鑫的交易行为进行了确认,且实际已经向原告俞惟铨支付了购房款680万元,该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买卖契约应受法律保护,俞惟铨作为一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所作的法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俞惟铨、严新育以其二人与被告詹晶鑫的买卖契约显失公平要求撤销涉案房屋的买卖契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俞惟铨、严新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原告俞惟铨、严新育承担。俞惟铨、严新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孤立的看待双方房屋买卖关系,而无视双方实际是真借贷假买卖。两上诉人与泛华公司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在明知房屋已经设立了抵押,且上诉人未能如期还款的情况下仍与上诉人建立房屋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签署交易确认书的当日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的目的就是归还借款及未能还款处置别墅的方案,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借与上诉人80万元借款却不让上诉人提供担保,上诉人俞惟全在收到600万元后,为何将钱款汇给泛华公司的会计周某,以上疑点只能证明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在原审中,两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而非双方的交易显失公平,原审法院错误的理解了两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詹晶鑫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庭审中提出原审法院认定的涉诉房产的解押时间应为2012年1月12日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2012年1月21日,被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俞惟铨自行将400万元汇入周某的银行账户”错误,该数额应为600万元,分三次转入周某交通银行,经查此情况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俞惟铨提出在转账时,自己在现场,但当时银行卡不在自己身上。被上诉人陈述自己已经将购房款汇入上诉人俞惟铨的帐户,至于其是否将600万元汇入周某账户,自己不清楚,但600万转款必须是当事人本人去才能办理,至于钱款转给谁,这是上诉人的事,钱款不是上诉人转走的。另查明,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交易确认书的当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写明:本人特此承诺:1、俞惟铨向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的陆佰万元和此次新借的捌拾万元如能在2012年8月25日前还清本息,或者在2012年7月17日之前还清捌佰陆拾壹万(小写861万元),则本人将现已过户至我名下的房产(南京市江宁开发区百家湖别墅花园南苑×幢)重新过户到俞惟铨名下。2、如果俞惟铨上述借款未能在2012年8月25日前归还,本人将与俞惟铨一起申请依法挂牌出出售上述房地产。出售所得在如数归还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后,剩余部分将归还俞惟铨。如本人不按照上述承诺履行,则俞惟铨、严新育夫妇有权就南京市江宁开发区百家湖别墅花园南苑×幢房地产过户一事,提请江宁区人民法院裁定或调解办理。被上诉人提出此承诺书是在原审法院诉讼期间,为了让上诉人撤诉,息事宁人及让上诉人早点从涉案房屋内迁出,才向上诉人出具的,写了承诺书后,上诉人又不肯撤诉,经过磋商,双方又写了交易确认书,承诺书此时已经没有效力,上诉人也已按照交易确认书的内容履行了付款义务。上诉人则提出当时因自己公司资金出现了问题,需要追加借款80万元,因被上诉人当时是泛华公司的总经理,借款要经过他,就强行签订了交易确认书,因其表示要向总公司交代,被上诉人也写承诺书给上诉人,承诺书否认了交易确认书。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在原审诉讼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交易确认书,交易确认书的内容明确,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交易书是在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签订,本院认定该交易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该交易书中,双方当事人对于2012年1月12日曹某将涉案房产出售给被上诉人的交易行为进行了确认,均表示愿意按照该交易书约定的内容进行履行。而事实上上诉人亦按照该交易确认书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购房款给付上诉人。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双方之间并非房屋买卖关系,而是借款关系。对此,首先,上诉人在原审时仅提出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价款远低于房屋的价值,显失公平,并未主张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关系不真实。其次,被上诉人陈述在原审诉讼期间为了让上诉人撤诉,息事宁人及让上诉人早点从涉案房屋内迁出,自己才向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后因上诉人不肯撤诉,经过磋商,双方又写了交易确认书,此时承诺书已经失去了效力;上诉人则陈述,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追加借款80万元的时机,强行与上诉人签订了交易确认书,后为了给被上诉人的所在公司的上级单位有所交待,又向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虽然对于承诺书与交易确认书出具时间的先后及原因、过程,双方陈述不同,但从承诺书内容看,内容仍然是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向泛华公司之前的借款、新借款的还款等相关问题所作的承诺;而交易确认书的内容则是对诉讼中的涉案房屋的原交易行为、交易价款、支付方式、迁让期限等进行约定。结合承诺书与交易确认书的内容、两者都是在诉讼发生后产生及后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支付购房款等因素,以及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被上诉人向其出具承诺书只是对其上级单位有所交待等事实。本院采信被上诉人关于承诺书出具在前、交易确认书签订在后的陈述。综上,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买卖契约在原审诉讼期间,又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进一步确认,并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要求撤销该买卖契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上诉人俞惟铨、严新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侠代理审判员 汪德全代理审判员 马 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春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