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景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朱进维诉毛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1)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景商初字第385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国,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12年7月11日,被告毛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毛某某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朱某某出示的证据有:被告毛某某于2012年7月1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被告的消极应诉行为,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 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熊某某第2页第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