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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韦某培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培,男,公民身份号码:×××0219,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都安××自治县××镇镇××社区××才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17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0年7月2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培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卢青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韦某培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百才路百才新区北一巷30号潘某霞所经营的“盛财石阁”盗走三块奇石。2013年3月5日,被告人韦某培再次来到百才新区北一巷30号“盛财石阁”欲实施盗窃时,被潘某霞发现并报警,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韦某培抓获。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及都安瑶族自治县奇石协会评估,潘某霞被盗三块奇石价值人民币41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培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希望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韦某培窜到都安县安阳镇百才路百才新区北一巷30号潘某霞所经营的“盛财石阁”盗走三块奇石。2013年3月5日,被告人韦某培再次来到百才新区北一巷30号“盛财石阁”欲实施盗窃时,被潘某霞发现并报警,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韦某培抓获。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及都安瑶族自治县奇石协会评估,潘某霞被盗三块奇石价值人民币4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失主潘某霞的陈述笔录;证人韦某某、刘甲、刘乙的证言;被告人韦某培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韦某培协助公安机关将被盗奇石追缴返还失主,未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黄倩代理审判员  谭丽人民陪审员  韦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蓝桦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6、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7、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