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138号原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2月4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横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横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询问、讯问上诉人,二上诉人均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决定不开庭审理,二审期间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2月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宁C040**白色快乐王子奥拓车,由横山县向榆林市榆阳区鱼河镇方向行驶,行至党岔镇马坊村204省道222KM+200M处,将横过公路的行人马某某碰撞致马某某受重伤。肇事后王某某驾车逃逸,在党岔乡医院门口被派出所民警拦截抓获。被害人马某某被送至榆林市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全身多部位骨折及右肺中叶和双肺下叶挫伤等,经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的伤情属重伤。2013年4月19日经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九级伤残、九级伤残,护理依赖期限为90天。经横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害人马某某肇事受伤后住院51天,所花医疗费为89116.6元,住宿费158元,鉴定费共4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1530元,营养补助l020元,误工费7811元,护理费5457元,护理依赖期限90天的费用4198元,残疾赔偿金为39188.4元,共计l524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经济损失15247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认为,归案后其认罪态度好,愿积极赔偿��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白色快乐王子奥拓车,在204省道222KM+200M处撞倒行人马某某,致马某某重伤,且肇事后驾车逃逸之事实及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清楚正确。原审判决列举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马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原告人谅解,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愿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之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3)横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慧代理审判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李海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斯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