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民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罗某某、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恒泰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尧,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罗安伟,成都恒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2163号原告张尧。委托代理人熊泽林,邛崃市羊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大通路23号楼2-2-2号。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罗安伟。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潘仕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恒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法定代表人彭荣。委托代理人黄毅。原告张尧与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昌公司”)、罗安伟、成都恒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刚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尧诉称,被告罗安伟以太昌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恒泰公司发包的位于成都现代工业港区的天科工程项目。后罗安伟将水电工程人工分包给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告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现恒泰公司已经投入使用。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达成付款协议。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协议约定付清款项,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太昌公司与罗安伟连带支付工程款290000元,被告恒泰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2、判令被告太昌公司与罗安伟支付利息302615元。被告太昌公司及罗安伟辩称,罗安伟系太昌公司员工。太昌公司欠原告部分工程款,但不是原告主张的金额。被告在给原告出具29万元欠条是在原告强迫的情形下出具的,工程款应以太昌公司与恒泰公司结算为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恒泰公司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与太昌公司的工程款,是按与太昌公司合同支付到位了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恒泰公司与太昌公司签订《成都恒泰天科乳化中心水电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太昌公司分包天科项目强电、给水、排水的安装,后太昌公司将水电安装人工承包给原告张尧水电班组。2012年11月7日张尧与太昌公司达成《关于恒泰公司项目支付民工工资的协议》,约定:1、经核实水电班组在该工程的民工工资57.1万元,已支付5.5万元,还剩51.6万元尚未支付。2、若恒泰公司工程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验收,所剩余工程款由恒泰公司承诺首先支付该工程的民工工资款,如不够支付,则由太昌公司垫支。2013年2月5日,被告罗安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及欠条,承诺所欠工程款于4月底之前支付完。另查明,被告罗安伟系太昌公司员工。恒泰公司于2012年10月底之前入住并使用恒泰天科乳化中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水电安装协议、欠条、承诺书、支付工资协议、营业执照、身份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罗安伟系被告太昌公司员工,罗安伟的行为后果应由太昌公司承担。太昌公司将天科项目强电、给水、排水的安装人工承办给原告张尧,该工程业主恒泰公司于2012年10月底之前入住并使用恒泰天科乳化中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太昌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给原告。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太昌公司达成《关于恒泰公司项目支付民工工资的协议》,2013年2月5日,被告罗安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及欠条,被告太昌公司主张系在强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恒泰公司项目支付民工工资的协议》对原告工程款总额进行了确认,承诺书及欠条对欠款金额及归还时间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请求支付29万元所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1%计算,从2013年1月计算至宣判之日共计10个月,计152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尧人民币290000元,利息152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05250元。二、驳回原告张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刚义二〇一三年十月一十七日书 记 员 曾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