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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安小军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小军,付进财,孟顺平,王国强,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小军,又名安海军,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崔家桥乡滩里村**号。1997年7月3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被告人付进财,又名付四伟,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崇礼乡大付村**号,暂住安阳市殷都区徐家桥村。2010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孟顺平,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北省临漳县孙陶镇孟村青年路**号。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国强,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北省临漳县孙陶镇李村平安路*号。2009年1月2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于强、张素平,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某,男,196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仕望集乡崔阁村***号,暂住安阳市殷都区梅园庄。2013年7月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小军、付进财、孟顺平、王国强犯盗窃罪,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小军、付进财、孟顺平、王国强、崔某某及被告人王国强的辩护人张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4日凌晨至2013年4月8日期间,被告人安小军、付进财、孟顺平乘坐被告人王国强驾驶的豫ESB1**号五菱之光面包车,流窜到汤阴县白营镇和美天下城5、8、9号三栋楼工地、安阳县白璧镇欣嘉苑A区4号楼工地、安阳县曲沟镇永定村一个厂子内、安阳市文明大道西段龙安区三分庄村临时停车场内、安阳市开发区安彩嘉园二期21、24号楼工地、安阳县白璧镇欣嘉苑工地5号楼、22号楼工地、安阳市开发区安彩嘉园二期22号楼工地、滑县新区南三环华泰粮油机械厂内盗窃电缆线、电焊机、电瓶等物品,以上物品价值共计124076元,四被告人将上述赃物卖给被告人崔某某,崔某某在明知电缆线、电焊机、电瓶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予以收购,被告人安小军、付进财、孟顺平、王国强共获得赃款38900元;2013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安小军、付进财、孟顺平、王国强到河北省唐山市南湖新区中十冶集团建筑工地内盗窃电缆线(价值3240元),当天凌晨将盗窃的电缆线卖到当地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四人得赃款3600元;2012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安小军伙同张某甲(已判决)驾驶豫EA23**号长安面包车将新乡市洪门镇洪门小区42号楼电梯电缆线剪断(价值5814元),准备偷走时被发现,后二人驾车逃跑;2012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安小军伙同张某甲(已判决)驾驶豫EA23**号长安面包车到新乡市牧野花园33号楼工地盗窃电梯电缆线(价值11640元),并将电缆线拉回安阳销赃,得赃款3000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安小军、付进财、孟顺平、王国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安小军、付进财、孟顺平、王国强、崔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国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国强到案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盗窃犯罪中负责开车,不是盗窃行为的具体实施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盗物品评估价值可能高于实际价值。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被告人安小军、付进财、孟顺平、王国强结伙盗窃,被告人安小军、付进财、孟顺平负责进入工地、工厂行窃,被告人王国强负责驾驶豫ESB1**号面包车接应,并将盗窃的电缆线、电焊机、电瓶卖给被告人崔某某,崔某某在明知上述物品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其中:1、2013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安小军、付进财、孟顺平、王国强在汤阴县白营镇和美天下城工地盗窃5、8、9号楼工地电梯电缆线(价值26640元),并以68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崔某某;2、2013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安小军、付进财、孟顺平、王国强在安阳县白璧镇欣嘉苑A区4号楼工地盗窃电缆线(价值18500元),并以5000余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崔某某;3、2013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安小军、付进财、孟顺平王国强到安阳县曲沟镇永定村蔡某某的工厂内盗窃电焊机两台(自带把线50米左右)及150型电瓶一块(共价值2706元);四被告人在返回途经安阳市文明大道西段龙安区三分庄村停车场,盗窃停车场内6块车载电瓶(价值3590元),后将上述物品以2500余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崔某某;4、2013年4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安小军、付进财、孟顺平、王国强在安阳市开发区安彩嘉园二期21、24号楼工地盗窃电缆线(价值22950元),并以6000余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崔某某。5、2013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安小军、付进财、孟顺平、王国强在安阳县白璧镇欣嘉苑工地5号楼、22号楼盗窃电梯电缆线(价值22890元),并以6000余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崔某某;6、2013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安小军、付进财、孟顺平、王国强在安阳市开发区安彩嘉园二期22号楼盗窃电梯电缆线(价值6300元),并以3000余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崔某某;7、2013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安小军、付进财、孟顺平、王国强在滑县新区南三环华泰粮油机械厂仓库内盗窃电缆线(价值20500元),并以9600余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崔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安小军供述证实,其和王国强、付进财、孟顺平到工地偷电缆线,付进财事先踩点,王国强驾驶面包车,其和孟顺平、付进财戴着黑色长舌帽子、黑色口罩、白色手套进入工地盗窃电梯电缆线,在开发区华强城西边工地盗窃过二三次,在安阳市区最东边的开发区盗窃过二三次,在汤阴盗窃过3栋楼上的电缆线,在滑县盗窃过电缆线,在曲沟盗窃2次,除了在曲沟盗窃的是电焊机、电瓶外,其他偷来的全是电缆线,都卖给了崔某某。(2)被告人付进财供述证实,王国强负责开车,其和安小军、孟顺平戴着黑色帽子、口罩、手套进入工地盗窃电缆线,2013年3月23日左右晚上,其四人在汤阴县中华路北头向西路南的工地盗走三栋楼的电梯电缆线,2013年3月底,其四人在文明大道东头路南的一个工地将打桩机上的电缆线盗走,3月29日晚上,其四人在安阳县曲沟镇一个厂子内盗窃一盘电线、两个电焊机和一块电瓶,在返回途中从一个停车场内盗窃六块电瓶,3月31日晚上,其四人在开发区弦歌大道路南一个工地盗窃两个楼上的电梯电缆线,4月2日晚上,其四人在文明大道东头路南的工地盗窃两个楼上的电梯电缆线,4月5日凌晨,其四人在开发区弦歌大道路南的工地盗窃一个楼上的电梯电缆线,4月7日晚上,其四人在滑县一工厂的仓库内盗窃电缆线,盗窃当晚就卖给了崔某某,崔某某按一斤电缆线3两铜、每斤铜22元给钱,其一共分得七八千元。(3)被告人孟顺平供述证实,其从2013年3月中旬开始和王国强、安小军、付进财盗窃电缆线,一般都是先开车选地方,后作案,作案时戴着口罩、帽子、手套,用钢筋钳剪电缆线,王国强开车在外接应,付进财和安小军剪电缆线,其在一边望风,后将电缆线装进王国强的车内,卖给崔某某;3月下旬及3月底,其四人在曲沟一个厂子内盗窃电焊机、电缆线、电瓶,在返回途经一个停车场时盗窃6块电瓶,期间,在汤阴一个工地盗窃3栋楼电梯电缆线,在文明大道东头路南一个工地盗窃电缆线,清明节前后在开发区路南的工地上盗窃电缆线两次,在文明大道东头路南的工地盗窃电梯电缆线,4月份在滑县一个仓库内盗窃电缆线;崔某某按一斤电缆线3两铜、每斤铜22元予以收购,赃款由王国强分配,其共分得6000余元。(4)被告人王国强供述证实,其和安小军、付进财、孟顺平随机性踩点,后半夜盗窃,他们三人戴着深色帽子、黑色口罩、手套,拿着大钳子进入现场剪电缆线,其开着豫ESB1**号面包车在外接应;2013年3月28日,其四人在汤阴北路西的工地盗窃电缆线,将电缆线卖给崔某某后其分得1500元余元;2013年3月底,其四人在文明大道东头路南的工地盗窃电缆线,卖给崔某某后其分得1700余元;2013年3月底,其四人在曲沟镇一个村内的厂子里盗窃两个电焊机、焊把线及一块电瓶,返回途中从三分庄停车场内盗窃6块汽车电瓶,总共卖了2500余元;2013年4月1凌晨,其四人在开发区弦歌大道路南工地盗窃电梯电缆线,卖给崔某某后其分得1600余元;2013年4月3日,其四人在文明大道东头路南工地盗窃电缆线,其分得赃款1500余元;2013年4月8日,其四人在滑县一个工厂内盗窃电缆线,卖给了崔某某后其分得2100余元。(5)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实,其凌晨四五时许收购付进财、安小军、王国强、孟顺平从工地上盗来的电缆线、电焊机及电瓶,电缆线都是黑色外皮铜芯,大部分都是5芯铜线,电瓶是汽车上的,其按一斤电缆线3两铜、每斤铜21元或23元不等的价格收购;2013年3月24日凌晨4时许,其以6800元价格收购他们盗来的电缆线;2013年3月28日凌晨,其以5000余元价格收购他们盗来的电缆线;2013年3月30日凌晨,其以1000余元收购他们盗来的电焊机、汽车电瓶;2013年4月1日凌晨,其以6千多元收购他们盗来的电缆线;2013年4月3日凌晨,其以五六千元价格收购他们盗来的电缆线;2013年4月5日凌晨,其以3000余元价格收购他们盗来的电缆线;2013年4月8日凌晨,其以9000多元收购他们盗来的电缆线;其将收购的电缆线剥皮后炼了铜,将电焊机、电瓶按废品卖了。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万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1日6时许,其发现安彩嘉园二期24号楼工地的升降机电缆线被盗,总共230米左右,电缆线是国标5芯铜线,每米90元左右。(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1日5时许,其发现安彩嘉园二期21号楼升降电梯电缆线被盗,总共150米左右,电缆线是上海南阳牌,5芯铜线16平方,每米105元。(3)被害人褚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5日6时40时许,其发现安阳市开发区安彩二期22号楼施工电梯上的电缆线被盗,大约105米,大约每米单价90元。(4)被害人丁某某、刘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24日早上7时许,发现汤阴县白营乡天下城工地5、8、9号楼电梯电缆被盗,每栋有2个电梯,被盗720米左右,每米90元。(5)被害人冯某、刘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28日早上,其发现安阳县白璧镇欣嘉苑小区工地4号楼打桩机上的200米电缆线被盗了,主电缆线是70线5芯,大约100米,每米单价168元,副电缆线是50线,大约100米,每米单价100元。(6)被害人蔡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30日9时许,其发现放在工厂厂棚下的两个电焊机及上边的电缆线被盗,一台电焊机是直流式300型,主焊把线有10米左右,每米25元左右,地线有5米左右,每米25元左右,另一台电焊机是250A型,主焊把线14米左右,每米23元左右,地线有5米左右,每米20元左右,还有一块铲车上的150型电瓶、一台破碎机上电机电缆线被盗。(7)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30日发现放在文明大道西段临时停车场的红色欧曼牌重型半挂车上两块白色巨能牌150型电瓶被盗,东侧一辆铲车上的两块白色风帆牌120型电瓶、北侧一辆汽车上两块白色风帆牌150型电瓶被盗。(8)被害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日晚上,其发现安阳县白璧欣嘉苑5号楼工地上电缆线被盗,大约210米,每米单价90元。(9)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2日晚上,其发现安阳县白璧欣嘉苑22号楼工地上电缆线被盗,大约共230米,每米单价80元。(10)被害人滑县华泰粮油机械工程公司生产部经理闫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8日发现其公司的5号车间仓库的电线被盗,被盗物品价值32285元。3、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价证鉴(2013)72、73、74、87、88、89、90、91、92、131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4、汤阴县白营镇和美天下城工地5、8、9号楼工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西段三分庄停车场、安彩嘉园二期21、22、24号楼工地、安阳县白璧镇欣嘉园小区4号楼工地滑县新华区华泰粮油厂五金仓库被盗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和案发后现场痕迹情况。5、被告人安小军、付进财、孟顺平、王国强指认在安阳市开发区安彩嘉园二期工地、安阳县白璧镇欣嘉园工地、汤阴县天下城工地、安阳县曲沟镇永定村铝合金厂、三分庄停车场等盗窃现场及销赃地点照片。6、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接受被害人王某某、褚某某、刘某某、刘某甲、高某某、刘某乙提供被盗电缆线型号样品清单及滑县华泰粮油公司提供被盗电缆线、塑料铜线、铝线等被盗物品明细表,证实被盗物品的型号、规格。7、被告人安小军、付进财、孟顺平、王国强辨认被告人崔某某是收购电缆的人及被告人崔某某辨认被告人安小军、付进财、孟顺平、王国强是向其出卖电缆的人的辨认笔录。二、2013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安小军、付进财、孟顺平、王国强驾驶豫ESB1**号面包车到河北省唐山市南湖新区中十冶集团建筑工地内盗窃电缆线,当天凌晨将电缆线卖到当地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四人得赃款3600元;当日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根据线索在河北省唐山市一旅馆内将被告人安小军、付进财、孟顺平、王国强抓获,并在豫ESB1**号面包车上查获大量作案工具,被告人安小军、付进财、孟顺平、王国强对多次盗窃电缆线的事实予以供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安小军当庭供述证实,其和付进财、孟顺平、王国强在唐山市盗窃过电缆线。2、被告人付进财证言证实,4月14日凌晨,其四人开着王国强的豫ESB1**号面包车到唐山市一个工地盗窃电缆线,卖给当地一废品站后得款3600元,未分钱就被抓获。3、被告人孟顺平证言证实,其和安小军、付进财、王国强到唐山市一个工地上盗窃电缆线,后卖给当地一个收废品的。4、被告人王国强供述证实,2013年4月14日凌晨1时许,其四人开着豫ESB1**号面包车在河北省唐山市区偷电缆线,当晚卖到唐山一个废品站,得赃款3600元,未分钱就被抓获。5、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14日8时许,其所在的唐山马庄十冶工地S1商务楼U14号楼楼外的二级箱到U14号楼一层楼内的二级箱电缆被偷走,丢失了大约24米。6、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价证鉴(2013)13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电缆价值3240元。三、2012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安小军伙同张某甲(已判决)驾驶豫EA23**长安面包车在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洪门新村建筑工地,用大钳子将正在施工的42号楼施工电梯电缆线剪断(价值5814元),二人将电缆分段扔出工地院墙后被发现,后二人驾车逃跑;2012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安小军伙同张某甲驾驶豫EA23**长安面包车在新乡市牧野花园施工工地,使用大钳子将牧野花园33号楼施工电梯电缆线(价值11640元)剪断盗走,并将电缆线拉回安阳销赃,得赃款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安小军当庭供述证实,其和张某甲一起到建筑工地上盗窃电缆,第一次盗窃电缆后被人发现,其二人逃跑,第二次又到工地上盗窃电缆,后将盗窃的电缆销赃。2、同案犯张某甲供述证实,案发前三四天,其和安小军从安阳驾驶豫EA23**号白色长安面包车沿京珠高速到新乡,在新乡107国道附近的一处在建高层工地,其二人翻墙进入工地,其在一边望风,安小军用大钳子将电缆线剪断,其二人将电缆线扔过墙头后被人发现,其二人遂开车逃离;次日晚上后半夜,其二人又到新乡一个高层在建工地,其二人翻墙进入工地,其负责望风,安小军剪断电缆线后,其二人将电缆线扔到墙外,把电缆线拉回安阳后卖给一个开机动三轮车的人,获得赃款3000元,其分得1550元。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其在洪门社区42号楼看场地时发现42号楼西小区院墙外站着两个人,其上前询问时他们逃走了,后来发现有5捆截断的电缆线。4、证人祝某甲、祝某乙的证言及收据证实,2012年10月16日凌晨发现位于新乡市牧野区牧野花园工地33号楼的电缆被盗,大约200米,直径3厘米,价值约16000元。5、2012年10月15日新乡红旗区洪门镇洪门新村电缆被盗现场方位图、2012年10月16日新乡市牧野区牧野花园33号楼施工电梯电缆线被盗现场平面图。6、新乡红旗区洪门镇洪门新村电缆被盗现场及被剪断的电缆线照片、公安机关从张某甲驾驶的车辆中查获的作案工具钳子、豫EA23**号车、手套、壁纸刀照片。7、同案犯张某甲对伙同其参与盗窃的安小军的辨认笔录。8、同案犯张某甲指认新乡红旗区洪门镇洪门新村、新乡市牧野区牧野花园工地盗窃现场照片。9、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电缆价值共计17454元。10、同案犯张某甲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除上述认定各起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证据外,另有2013年4月14日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查获的作案工具豫ESB1**号面包车的检查笔录及在豫ESB1**号面包车上查获的断线钳、撬杠、扳手、改锥、手套、衣服、鞋子、帽子、口罩等作案工具照片,上述作案工具及查获非法所得3600元的清单,被告人安小军、付进财、孟顺平、王国强、崔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安小军、付进财、王国强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综合证据均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人崔某某到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此情节有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综上,被告人安小军参与盗窃11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144770元;被告人付进财、孟顺平、王国强均参与盗窃9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127316元;被告人崔某某多次收购赃物,价值共计12407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安小军、付进财、孟顺平、王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安小军、付进财、孟顺平、王国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是盗窃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安小军、付进财、孟顺平、王国强结伙盗窃,事先预谋,事中分工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国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国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国强的辩护人提出被盗物品的鉴定价格可能存在高于盗窃实际价值的意见,经查,本案的被害人均是在发现被盗后及时报案,并向公安机关提供被盗物品的样品,以此为基础作出的评估价格客观、准确,应予认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安小军、付进财、孟顺平、王国强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共财物,情节恶劣,依法应予严惩;其四人被抓获后能如实交待本案全部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国强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盗窃次数、金额及认罪态度等情节综合考虑量刑。被告人崔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人付进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三、被告人孟顺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四、被告人王国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五、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安小军的刑期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被告人付进财、孟顺平的刑期均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被告人王国强的刑期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被告人崔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五、本案赃物、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作案车辆豫ESB1**号面包车及其他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印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苗 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