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房民初字第07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北京程顺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臧金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程顺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臧金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7280号原告北京程顺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址:北京市通州区翠景北里1号楼7层803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建,经理。委托代理人臧梵清,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丽丽,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告臧金朋,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北京程顺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顺房地产公司)与被告臧金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顺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建的委托代理人臧梵清、赵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金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顺房地产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现已离职),在职时负责通州区欣园小区与住户的联系工作,2012年8月26日,被告私自拿盖有公司公章的合同与住户郑鹏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并代收了住户的房租共4000元。收取住户王孝东房租3600元,但并未将上述款交予公司。此外,因公司未收到住户的租金,便自行与住户郭玉亮解除租赁合同,后住户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向住户支付房租及违约金共计4703.9元。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房款10303.9元,给付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臧金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程顺房地产公司从事房屋租赁业务。被告原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收取了一住户房租4000元未交付给原告单位。2012年11月期间,被告又收取了住户郭玉亮房租、卫生费等,导致郭玉亮起诉原告单位,后法院判决原告单位返还郭玉亮2703.9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当事人陈述。(2)庭审笔录。(3)录音材料。(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4015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起诉被告在任职期间收取的各项费用,予以返还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中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收取王孝东房租的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本案被告臧金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金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程顺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不当利益损失八千七百零三元九角二、驳回原告北京程顺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七元,由被告臧金朋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