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满族,大学文化,个体,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11日以龙检刑诉字(2013)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克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3月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龙井市先后实施盗窃4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5320元。1、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3月20日9时许,在龙井市河西廉租房小区,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和螺丝刀,盗窃了400米声控灯线。经龙井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704元。2、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3月20日9时许,在龙井市龙门街西苑小区,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和螺丝刀,盗窃了1100米声控灯线。经龙井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936元。3、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3月25日9时许,在龙井市学府家园,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和螺丝刀,盗窃了一辆黄色变速自行车和一辆蓝色可折叠自行车。经龙井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900元。4、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3月25日9时许,在龙井市龙延世家,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和螺丝刀,盗窃了600米声控灯线。经龙井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780元。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3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郑某某、左某、王某的证言;龙井市公安局辨认笔录和照片;龙井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断线钳和螺丝刀各一把;情况说明、自首证明;身份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六十七条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有罪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继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哲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