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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苏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郴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湖南郴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郴苏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郴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南郴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郴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湖南郴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的银行存款4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被告价值相当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湖南郴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的银行存款4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被告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肖贤技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廖井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