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番法石��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刘晓沪与曾小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沪,曾小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番法石民初字第430号原告刘晓沪,男。委托代理人王惠。被告曾小兰,女。原告刘晓沪诉被告曾小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沪的委托代理人王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曾小兰于2010年8月20日租用我位于番禺区祈福新村某街二楼的房屋,在租赁期间,曾小兰因怀孕回到其老公刘旭老家江苏待产,之后常拖延支付租金,在租赁合同期过后,我们及中介公司都劝其付清租金、物管费、水电费后终止合同,但她及其老公刘旭一直恳求我们保管好他们的物品并继续租用,待生产后安顿好小孩之后回广州一起付清合同期及继续租用的租金、物管费及水电费等。直至2013年三月以来,我们连续三个月都联系不上曾小兰和刘旭,怎么打他们的手机都没有音信。她放在我租赁房的一大堆用品我们也不知该如何处理。恳请法院帮我们合理处理她的私人物品,并追回合同期内及继续期至今联系不上她所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1、要求判令解除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22638元,物管费7420.35元���电费34.40元,合计30092.75元;3、判令被告将位于祈福新村C区十街9号201房腾空交还原告管理;4、诉讼费由曾小兰负担。被告曾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位于番禺市钟村镇祈福新邨10街某房屋(即涉案房屋)的权属人为刘晓沪。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曾小兰签订了租赁合同,相关内容如下:“原告将座落于番禺区祈福新村某单位,租给乙方使用。为明确双方责任,特签订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二、单位的位置、租赁期、租金及租金的交付办法。1、合同期内,甲方将座落在祈福新邨某单位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为24月,即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起租时水为0809.6吨,电为002891.0。2、乙方租用的单位面积共68平方米。按金人民币贰仟肆佰元正。租赁期满后结清租赁期内单位发生的一切费用���还按金给乙方。每月租金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正,每月20日为乙方交款期,乙方必须按时交租,如乙方逾期不交房租,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按金不退回作为补偿。3、合同期内,单位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如管理费、水、电费。4、甲方必须在本合同生效后的当天(即2010年8月15日)将乙方租用的单位交付乙方使用。如甲方逾期交付乙方使用时,甲方必须按实际的逾期天数,每天补偿乙方壹佰元,并将按金和租金的日平均额和实际的逾期天数退回该部分金额给乙方,以作补偿。5、合同期满后,乙方决定不再租赁时,乙方必须在合同期满前三十天通知甲方,并必须在期满即日内搬出,乙方逾期壹天罚款壹佰元。6、合同期满后,如乙方需继续租用时,必须在期满前三十天通知甲方,双方另签新约。三、违约责任:1、合同期内,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如违约方造成对方经济损失时,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2、合同期内,甲方单方终止合同时,乙方能按甲方的要求搬出,甲方则将按金的全部押金赔偿给乙方。另赔偿两个月租金。3、合同期内,乙方单方终止合同或违反本合同的有关规定时,甲方有权令乙方限期搬出,按金不退回,作为赔偿。4、乙方必须同意,如乙方不按交租期限时间交租,也没任何途径通知代收租方,经业主同意,代理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后伍天可上门开锁或换锁,如屋内发生一切财物遗失,与代理公司无关。……”同时,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内的家具情况进行了确认并签订了家私清单。原告称被告自2011年8月起开始欠缴房租,且一直欠缴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且称被告恳请其保管好他们的物品,并承诺合同期满后继续承租该房屋。后原告联系不上被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于立案之日解除合同��其他诉求。另查明,原告缴纳了涉案房屋的2010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管理费4753.62元,2010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电视维护费459元,2010年7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水费89.4元,2010年7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排污费53.46元,滞纳金1043.07元,合共6398.55元。又查明,原告的建行账户在于2010年12月5日转入1100元,于2011年1月2日转入1200元,于2011年2月15日转入1200元,于2011年3月23日转入4800元,于2011年7月14日转入6268元,原告确认上述转账款均为被告支付的房租,自2011年8月份起被告拒不支付租金。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家裕地产家私清单、发票联、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已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接受并使用涉案房屋,却未能如期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违反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代缴的相关费用、解除合同并腾空涉案房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相关费用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9.5个月的租金合共22638元、代缴的管理费、电视维护费、水费、排污费、滞纳金6398.55元、电费34.4元。因上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10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但原告称被告租赁期限内曾表达续租涉案房屋的意愿,且被告的生活物品仍在涉案房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此,在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1日(立案之日)期间,原告主张按照19.5��月计算租金合共2263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缴的管理费、电视维护费、水费、排污费及滞纳金共6398.55元,有发票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代缴电费34.4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贰佰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晓沪与被告曾小兰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二、被告曾小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五天内向原告刘晓沪支付租金合计22638元;三、被告曾小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五天内向原告刘晓沪支付代缴的管理费、电视维护费、水费、排污费及滞纳金合共6398.55元;四、被告曾小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五天内腾空祈福新邨某房屋,并返还原告刘晓沪管业;五、驳回原告刘晓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326元,由被告曾小兰负担。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符晓波审判员 吴森明审判员 张敬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