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刑初字第0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21-06-07
案件名称
刘言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言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太刑初字第050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言明,男,1970年2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暂住太仓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8月19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3]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言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楚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言明于2013年6月9日22时许,醉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仓市温州路北面东南碳厂门口时,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言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言明的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言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刘言明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刘言明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和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和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刘言明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N×××××的三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仓市温州路北面东南碳厂门口时,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 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刘言明接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告人刘言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4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王某陈述和辨认笔录;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单、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及核对证明、车辆信息;被告人刘言明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言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言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刘言明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对此,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言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耀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兴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