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诉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曹艳、王予涵与朱咬筛、王玉琴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曹艳,王予涵,朱咬筛,王玉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天民诉保字第10号申请人曹艳(暨申请人王予涵的法定代理人),女,1975年11月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钟楼区。申请人王予涵,男,2006年7月30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代理人韩雪,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朱咬筛,男,1946年6月10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钟楼区。被申请人王玉琴,女,1949年7月26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钟楼区。申请人曹艳、王予函与被申请人朱咬筛、王玉琴因继承王晓霖的遗产而产生争议。现申请人为防止财产的转移,故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继承人王晓霖生前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租用的保管箱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请求是正当的。为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在起诉前对被申请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必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王晓霖(生前所使用的身份证号码)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租用的保管箱(箱号11758、19178)2只。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申国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花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