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谢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2013年5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5日由昌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明珂,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军、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杨明珂、被害人周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姜照美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9月3日,本院决定逮捕被告人谢某,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期间,本院于2013年9月3日裁定中止对被告人谢某的审理,2013年9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谢某执行逮捕,本院于同年10月17日裁定恢复案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因与周某乙争夺生意而心存怨恨,2013年5月6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谢某尾随周某乙至位于昌邑市卜庄镇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办公楼门前,遂上前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周某乙右胸部、面部打伤,造成周某乙右侧第5至9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乙之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谢某于2013年5月11日到公安机关自首。另查明,被害人周某乙表示放弃赔偿请求,对被告人的行为不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鉴定意见法医学伤情程度检验鉴定书,证人周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有自首情节,确有恢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愿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予以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与实际相某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明毅华审判员 赵万明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