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74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2009年7月18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7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卢某、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张××窜至台州市××甲街道石柱村新街,见陈某上衣口袋装有钱,便尾随之阿某手机店门口,趁其不备窃取其上衣口袋内人民币3900元,后在逃跑时被群众抓获。赃款被追回,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阮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登记保存清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钱财,1次计人民币39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量刑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意见得当,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徐 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