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玉港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告陈甲电信服务与陈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告陈甲电信服务,陈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港民初字第205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路××号。代表人:丁××。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告陈甲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张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诉称:2012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电信服务协议,被告装购机入网(号码为189××××0820),接受原告的电信服务。但自2012年10月起,被告使用电信通信服务而未在缴费期限内及时足额支付各项费用,致使拖欠原告拖欠电话费达3164.99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未予履行。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实际通信费2186.67元,违约金978.32元,补未到期“e9共享版-159套餐“14个月(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计222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390.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客户登记单,证明双方订立服务合同的事实;4、话费清单,证明被告欠费的数额。本院认为,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应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信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陈甲装机入网,并且由被告在使用,被告理应支付话费。被告陈甲未按约缴纳话费,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电信条例》的规定,电信用户逾期不缴纳电信费用的,可按照所欠费用每天加收3‰的违约金。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电信电话费2186.67元、违约金978.32元、补未到期“e9共享版-159套餐“14个月(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2226元,合计人民币5390.9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甲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张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陈丰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