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民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王泽明与陈红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明,陈红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953号原告王泽明。委托代理人方星麟,庆阳市西峰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红霞。委托代理人巨娜。委托代理人吴建东,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泽明与被告陈红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张许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方星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巨娜、吴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明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日签订餐饮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被告开办的9平方米的“筷客小吃城”餐饮房子,年租赁费8万元至13万元。该房子不足10平方米,一年一次就收取房租8万元至13万元,原告每天的营业额不够交房租费,经营严重亏损。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均不理不睬。加之小吃城在消防等整体手续未办理,非法经营,物业无人管理,经常停水停电,被告缺乏管理经验。因此合同显失公平,合同无法履行,损害原告利益。根据法律规定,现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餐饮租赁合同,退还原告已交房租43000元(含押金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关门造成的停业损失25718元,餐具损失15000元,共计4071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红霞辩称,原、被告签订的餐饮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原告所称房租高、经营亏损与应否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被告并未非法经营,所有手续均已办全;原告借口合同显失公平,但即使显失公平也不能判决解除合同。被告与原告已经于2013年9月10日结清了账务,解除了合同,9月16日交回了房屋。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庆阳市西峰区华兴美食城开办“筷客小吃城”后,将该小吃城划分为数个餐饮铺位,出租给各经营户,由被告统一管理,经营户(含原告在内)出售食品的营业款被告统一收取。每满10天,由被告将经营户的营业款通过银行汇入各经营户。其中原告(乙方)于2013年5月中旬向被告预交租金及押金共计43000元后,于2013年6月1日与被告(甲方)签订《餐饮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承租甲方十号餐饮铺位,该租赁物业面积合计525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20.16平方米,公摊面积349.43平方米;乙方按照甲方商城统一规划布局和定位进行经营,该餐饮铺位仅限于经营咂咂嘴快餐;租期为一年,��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租金标准为128000元/年;租金包含:摊位租赁使用费、公摊面积租赁使用费、公摊水、电费、一卡制人员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承租前三个月的广告宣传费、排污费、保洁费、碗筷清洗费、二套服装费;乙方须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缴付经营保证金5000元;在乙方办理工商及税务等相关证照手续过程中甲方应予协助和支持;甲方在可控范围内向乙方供应水电、燃气等,保证乙方有一个正常的经营环境;甲方为乙方提供就餐桌椅及碗筷清洁、消毒;乙方营业费每十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双方同意分别在每月10日、20日、30日进行结算;如因不可抗力原因本合同自动解除;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私自分租、转租,甲方有权同解除合同;擅自变更经营范围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筷客小���城”经营,双方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3年7月20日原告以经营亏损为由自行将其经营的铺位关闭。在审理中被告辩解已与原告协商解除了《餐饮租赁合同》收回了铺位,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自称《餐饮租赁合同》尚未解除,铺位仍由其占有。开庭审理时原告陈述其解除合同的依据是:1、被告未办齐相关证照、证件,经营违法;2、被告收取的摊位费过高,经营户不能正常经营;3、被告管理不到位,经常停水停电;4、营业款未按期返还;5、收取的燃气费过高。另查明,庆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6月21日为被告办理了餐饮服务许可证,庆阳市工商局西峰分局于2013年7月2日为被告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庆阳市西峰区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9月16日为被告颁发了税务登记证,庆阳市公安消防支队西峰区大队于2013年10月11日为被告颁发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截止2013年10月15日,“筷客小吃城”约有9家经营户营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开庭笔录,《餐饮租赁合同》,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个人储蓄存款存折复印件,手机录音相关证照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餐饮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该《餐饮租赁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餐饮租赁合同》能否解除。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是关于合同约定解除的法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在《餐饮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并未出现,因此不能按照该条规定解除《餐饮租赁合同》;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条是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但本案并未出现前述法律所规定的解除情形存在,因此不能按照该条规定解除《餐饮租赁合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所依据的摊位费过高、经营户不能正常经营、被告管理不到位、经常停水停电、营业款未按期返还、收取的燃气费过高等理由,均不属于解除合同的约定情形及法定情形;原告以被告未办齐相关证照、证件、经营违法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经审查,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将相关证照提交法院,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未办理相关证照、证件,属于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导致合同的当然无效;第三、原告陈述与被告签订的《餐饮租赁合同》属于显失公平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据此规定,即使《���饮租赁合同》存在显失公平,合同当事人只能行使撤销权或变更权,不能行使解除合同权;加之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餐饮租赁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全面履行依法成立的合同,是维护诚信的交易秩序和立法的本意。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餐饮租赁合同》、退还租金及押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此外,在合同履行中,其经营的铺位系原告自行关闭,与被告无关,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关门造成的停业损失25718元,不予支持;其要求餐具损失15000元,既无证据证明损失的客观存在,亦未能陈述其餐具损失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在审理中被告辩解《餐饮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租赁物已收回,原告予以否认,对此辩解被告无证据证实。综合本案案情,双方的《餐饮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泽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王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许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路娜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