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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一初字第01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宫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263号原告:宫某某,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芜湖君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华伟,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芜湖新兴铸管员工,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沈清波,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光富,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宫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华伟、被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清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某某诉称:原、被告1991年认识恋爱,199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宫尚某,现读大学二年级。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对原告的生活工作限制太多,没有让原告感受家庭的温暖和幸福。2011年3月原告搬离家中在外居住至今。2013年8月24日,被告带着亲戚到原告的父母家中,对原告年迈的父母大打出手,直到原告报警才得到平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原被告位于南瑞新城荷夏园10栋1单元401室(103㎡)以及位于天泰花园1栋301室(160.71㎡)的房产(共计263㎡)。被告黄某某辩称:1、原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结婚,被告为家庭付出很多,原告应该知道;2、原被告双方虽然学历不高,但家庭生活中经历了很多,是从艰苦的环境中走过来的,互相要珍惜;3、被告为生活付出了很多,也未限制原告的生活,原被告在出差时经常电话联系,相互关心;4、原告在诉状中只提出被告的不是,却没有言明自己的问题;5、原被告之间的财产还有万豪白领的一套住房和存款33.5万元。6、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认识恋爱,199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宫尚某,现读大学二年级。2012年3月夫妻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8月24日,被告与其姐姐到原告的父母家中,双方发生冲突,互相推搡,后原告报警,经芜湖市公安局弋江派出所对双方作调解工作。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明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两份(南瑞新城荷夏园10栋1单元401室(103.28㎡)以及位于天泰花园1栋301室(160.71㎡)),报警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单位证明复印件一份;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一份、房屋登记簿复印件两份,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婚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的原、被告婚后虽因为生活琐事有所争执,但尚未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因此两人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只要相互信任,相互尊重,仍是一美满家庭,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宫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原告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戴 倩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