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庆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丁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顺检刑诉(2013)第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世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丁某在本区利益时代广场附近的“美丽俏佳人”化妆品店内,趁店员不注意,将袁某的一部索爱LT18I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40元。案发后丁某退赔被害人现金2,000元。2013年6月19日晚20时许,被告人丁某用捡到的李某的钥匙打开李某租住的本区成衣街78号16幢2单元3层24号房门,盗走李某的苹果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199元。该笔记本电脑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欧阳某某、张某某、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报案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被盗财物照片,笔记本电脑购物小票,丁某与李某的微信及短信联系内容,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龙廷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