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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司空某某与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岳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空某某,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岳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232号原告司空某某,女,汉族。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被告岳某某,男,汉族。原告司空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岳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空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岳某某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某某公司承包杨陵城投公司所建的18层住宿7号楼某某小区的劳务工程,被告某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岳某某。原告在两被告工地从事搭模板的劳务。由于工地塔吊师傅整日24小时作业,2012年11月2日早上10时许,原告在楼梯间吊腰带板时,由于塔吊起速过快,将原告左手食指和小指拉伤,原告被送往杨凌示范区医院后又转往西安三二三治疗,原告住院治疗47天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了全部住院费,并给原告一些其他费用466元。出院后,原告被诊断为创伤性多指截断。后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取出左手食指钢针,并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现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二次医疗费657.8元、误工费1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交通费162.5元,共计29550元;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七级伤残赔偿金461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702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39306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在其所承包的工地干活,并在工地受伤。但某某公司与被告岳某某签订的有合同,应当由二被告依法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岳某某辩称,其在该工地任职组长,发生事故的责任应由某某公司全部,其不应承担任何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有1、杨凌示范区医院病历、三二三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47天,医嘱休息42天及原告伤情;2、医疗票据4张,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657.8元;3、交通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交通话费162.5元;4、结算单,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5、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七级伤残及鉴定花费900元;6、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原告申请证人冯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冯某某为原告司空某某工友,其出庭证明原告司空某某在7号楼某某小区工地干活,工资按照工程量结算,其每次将工资表造好后给被告岳某某签字后送往被告某某公司,由某某公司结算。证人张某某为原告司空某某工友,其出庭证明原告司空某某在工地干活时因操作塔吊的人失误导致原告手受伤,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岳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提供杨凌博学嘉苑班组劳务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岳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约定被告岳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岳某某提供杨凌博学嘉苑班组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其不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供证据1、2、3、5、6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又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结算单虽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收入,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人冯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由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劳务合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由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岳某某提供的劳务合同与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劳务合同相同,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日起,原告司空某某通过冯某某介绍在被告岳某某所分包的被告某某公司所承包的杨陵某某小区7号楼的劳务工地从事搭模板的劳务工作,2012年11月21日10时许,原告司空某某在劳务工地楼梯间吊腰带板时,被起速过快的塔吊将其左手食指和小指拉伤。原告司空某某被送往杨凌示范区医院急诊后转往解放军三二三治疗,住院治疗47天,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33708.5元,并给原告给付466元。出院后,原告被诊断为创伤性多指截断。医嘱:1、术后6周拆除钢针;2、按时复查,定一月为周期复查,在医生指导下进行锻炼;3避免外伤、防冻、防烫;4、不适随诊。后原告于2013年3月2日在解放军三二三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取出左手食指钢针,花费医疗费657.8元,后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司空某某左手损伤程度属七级伤残。鉴定费900元。2012年陕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043元,平均每日工资为39043÷365天≈107元。原告司空某某住院期间误工损失为47天×107元=5029元,护理费为47天×100元=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30元=1410元,交通费162.5元;原告司空某某(1979年10月出生)、儿子饶平(2002年9月出生)、女儿饶婷(2006年8月出生)、儿子杨飞(2008年10月生)均为农业户口,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年×5763元(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63元)×40%=46104元。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儿子饶平7年×5115元(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115)×40%÷2(夫妻共养)=7161元,女儿饶婷11年×5115元(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115)×40%÷2(夫妻共养)=11253元。儿子杨飞13年×5115(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115)元×40%÷2(夫妻共养)=13299元。共计损失90210.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被告某某公司共计给付原告的34174.5元)。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承包的杨陵某某小区7号楼的劳务工程后又与被告岳某某签订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将劳务及机械辅材部分分包给被告岳某某。承包内容有:主体结构施工与模板分项工程有关的全部工作内容;人工费按双方约定的计量办法计量,按协议价包干班组自负盈亏。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司空某某在被告岳某某的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从事劳务活动时被工地塔吊拉伤左手食指和小指造成损失共计124384.8元,被告某某公司已给付原告34174.5元,剩余90210.3元,因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时不存在过错,故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出院后的误工损失没有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按两人护理计算,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证明其母亲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某某赔偿原告司空某某医疗费191.8元、误工损失5029元、护理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交通费162.5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61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713元(其中长子饶平7161元、女儿饶婷11253元、次子杨飞13299元),共计损失90210.3元。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司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原告已预交),2055元由被告岳某某承担,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剩余1625元由原告司空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萌代理审判员  张雯雯人民陪审员  曹 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的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承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只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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