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一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杨絮辉诉闵长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659号原告:杨某某,女,1970年1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陈希珠,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某某,男,1967年9月1日生,汉族,吉林市火车站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兴、代理审判员秦颖卓、代理审判员丁宁宁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希珠,被告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6月自由恋爱,于199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现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双方也多次因此而谈到离婚,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12年7月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起诉,于2012年9月1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双方仍无和好的可能,且已超过判决生效期6个月,故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依法进行分割,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进行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吉林市昌邑区延江街二道江付16号楼2单元6层16号房屋归我。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2、吉林市房屋登记簿,用以证明吉林市昌邑区延江街二道江付16号楼2单元6层16号房屋属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3、照片4张,用以证明被告有外遇及原告被被告打的事实;4、2012昌民一初字第747号判决,用以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次是第二次起诉离婚。5、经公证的离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对离婚的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照片就是我的战友,不能证明我有第三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通过以上分析,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闵越(1992年2月13日生),现已成年。原、被告有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延江街二道江付16号楼2单元6层16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5.66平方米。本院认为:一、庭审中,被告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家庭财产问题:原、被告有坐落吉林市昌邑区延江街二道江付16号楼2单元6层16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5.66平方米,双方协议价格为230,000.00元,被告要求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表示同意房屋归被告所有,但需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闵某某离婚;二、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延江街二道江付16号楼2单元6层16号,建筑面积为65.66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闵某某所有;被告闵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房屋折价款11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50.00元,由被告闵某某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家 兴代理审判员 秦 颖 卓代理审判员 丁 宁 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梁艳提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