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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0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骆敏与许宁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敏,许宁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0528号原告骆敏,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思伟,北京昂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宁,男,1969年7月9日出生。原告骆敏(以下称原告)与被告许宁(以下称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我硕士毕业急于找工作,通过伯父骆诗文认识了被告。被告称可以帮我进入第二军医大学工作,但需要二十几万元的费用。我答应了被告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和现金存款方式向被告汇款240000元。此后,被告根本没有帮我办成事,我通过电话向被告索要钱款,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予退还。由于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我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80000元,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8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原告(卡号×××)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卡号×××)转账80000元。原告称,其委托被告找工作一事,双方系口头约定,现在其已无法联系上被告。经询,原告表示由于现有证据不足,其仅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返还80000元,但其保留对剩余160000元另行主张的权利。以上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向被告汇款80000元,而被告未能履行双方之间约定的委托合同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笔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骆敏八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许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骆敏)。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昉人民陪审员  王京玉人民陪审员  朱 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艳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