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2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447号原告张某甲,男,1980年7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汉口,系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81年1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抗定,系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汉口,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抗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初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3日生育张博凯,并由原告父母帮助照顾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至今��婚前,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充分,婚姻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由于被告对原告家人不满,并且也不与原告沟通,致使夫妻感情越来越淡薄,自2008年起,被告在西安某公司上班后很少回来,即使回来,也于原告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承担共同债务;2、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付给孩子生活费500元。原告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张某甲身份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该证据质证表示:无异议。2、张艳的银行卡、消费记录、张艳的证明各一份。证明2013年原、被告购买朗逸轿车时,借张艳9万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债务的成立应以借据为要件,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债务的存在。张某乙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同张满祥夫妇共同生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张满祥、宁小侠证明一份及肖家堡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某乙一直同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且两人现在身体健康,也愿意照看孩子。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被告及原告父母都在一起生活,都有照看孩子,且祖父母也不是孩子的直接法定监护人。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被告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并建立恋爱关系,在双方的接触中,相处融洽,感情和睦。2003年9月19日高高兴兴的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4年12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为了过好日子,减轻家里的经济支出,被告总是尽力奔波,打工挣钱,贴补家用。原告父母与被告在家庭日常事务中的认识偏差,被告也总是尽力随从,也不���执。被告尽心关照原告,悉心抚养孩子,始终坚持尽到做妻子、做母亲、做儿媳的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因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3年相识,2003年9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3日,双方婚生一子,取名张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现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经过双方共同努力,矛盾有望得到化解。原、被告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彪代理审判员 侯佳媛人民陪审员 杜士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笑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