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初字第795号原告柳某某,女,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刘玉红,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本院在审理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柳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李向东代理审判员 张文杰人民陪审员 庆红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