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城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翟永娟与山东金科天元生物肥料有限公司、山东泰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永娟,山东金科天元生物肥料有限公司,山东泰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李淑梅,潍坊畅和置业有限公司,潍坊金双华塑料有限公司,王安京,郭艳华,山东鸢飞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潘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乐城民初字第482号原告翟永娟。被告山东金科天元生物肥料有限公司。注册号:370725200005048。法定代表人王安臻,总经理。被告山东泰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注册号:370725200004512。法定代表人李淑梅,总经理。被告李淑梅,淄博市临淄区桑坡路西高新村60号楼2单元602室。被告潍坊畅和置业有限公司。注册号:370725200007175。法定代表人秦忠庆,总经理。被告潍坊金双华塑料有限公司。注册号:370700400010776。法定代表人郭艳华,总经理。被告王安京。被告郭艳华。被告山东鸢飞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370725200003368。法定代表人潘海涛,总经理。被告潘海涛。本院在审理原告翟永娟诉被告山东金科天元生物肥料有限公司、山东泰利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李淑梅、潍坊畅和置业有限公司、潍坊金双华塑料有限公司、王安京、郭艳华、山东鸢飞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潘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6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刘瑞莲自愿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乐国用(2012)第CL138号土地一宗为原告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6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新军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