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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3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卜辉与臧和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辉,臧和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335号原告卜辉。委托代理人姜亦斌,律师。被告臧和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律师。原告卜辉与被告臧和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亦斌、被告臧和义、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7时50分许,被告臧和义驾驶车牌号为鲁V*****号轿车沿夷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蓝天环保西侧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卜辉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臧和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医疗费42078.45元、误工费23799元、护理费13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伤残赔偿金6181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55598.45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以上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变更为42218.45元。被告臧和义辩称,被告所驾驶的轿车在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全部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35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投保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根据双方责任由商业险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7时50分许,被告臧和义驾驶车牌号为鲁V×××××号轿车沿夷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蓝天环保西侧处时与卜辉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卜辉受伤,二车损坏,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臧和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臧和义驾驶的鲁V*****号轿车于2012年1月13日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已入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卜辉受伤后,于2012年10月11日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额叶脑挫裂伤、右额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右额骨骨折、右额部头皮血肿伴裂伤、颈部及左手皮肤裂伤,并出具住院病历,上面并载明卜辉的职业系退休工人,原告住院治疗57天,住院医疗费用42078.45元,原告卜辉2012年12月24日支出放射费140元,以上共计款42218.45元。原告住院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10元(57天×30元)。2013年1月18日,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原告卜辉之伤残等级为: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伤残十级;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210日(含住院期间);护理为90日日(含住院期间),其中前30日贰人护理,后60日壹人护理;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7000元,营养费为1200元,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卜辉系高密市某某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3400+3400+3400)÷3],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210天,误工费为23799元(3400元÷30天×57天),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予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卜某、女婿范某护理,卜某是高密市某某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工资停发证���,卜某事故发生前三月工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护理90日,护理费为9900元;第二护理人员范某,是高密市某某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护理时间30日,护理费为3400元(3400元÷30天×30日)。综上,护理费共计13300元(9900元+3400元=13300元)。原告卜辉系辽宁省某某村民,家中无任何土地,自2003年起赴山东打工,现住高密市新贵领地,服务处所为经济开发区某某社区。原告提供抚顺县某乡政府某村委证明、居民证、暂住证以证实,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1812元(25755×12%×20年=61812元)。原告还主张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但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认为,对医疗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60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领���人签字多处系代签,对真实性不认可,天数过长;对二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意见同误工费,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护理天数无异议;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请法庭依法认定;伤残赔偿金,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伤残等级和计算年限均有异议,计算年限应当计算19年,伤残等级过高;对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被告臧和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臧和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高密市泰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单位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表、停发工资证明、鉴定费单据、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村委证明、居住证���暂住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应予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臧和义驾驶机动车辆,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卜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卜辉受伤,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臧和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后依职权出具,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臧和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入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按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臧和义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21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护理费13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2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原告卜辉已超出60周岁,且原告的住院病历上载明卜辉的职业系退休工人,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799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1812元,被告平安保险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原告卜辉已超出六十周岁,故应按十九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8721元(25755×12%×19年=58721元)。原告主张交通500元,根据其住院时间及距离,本院支持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及获得赔偿情况,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共计127149.45元。其中医疗费4221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护理费13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5872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共计124949.4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4949.45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7149.4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臧和义垫付款3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卜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7149.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内赔偿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149.45元;二、原告卜辉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返还被告臧和义35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5元,原告卜辉负担61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7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治金审 判 员  台君妮人民陪审员  伊学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