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3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俊华与金建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华,金建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3281号原告刘俊华,男,1957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广仲,男,1957年12月31日出生。被告金建星,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原告刘俊华与被告金建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唐小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萍、人民陪审员郝京侠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广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建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华起诉称:2010年11月17日和2011年1月21日被告因急需现金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和20000元,共计7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过两个月就能还清,可是被告却言而无信,至今没有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俊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借条。被告金建星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建星因急需现金于2010年11月17日和2011年1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和20000元,共计70000元。且被告金建星于2010年11月17日和2011年1月21日给原告写下借条两张,并承诺使用两个月到期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上述事实有刘俊华提供的借条、欠条、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金建星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刘俊华与金建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对刘俊华起诉要求金建星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建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俊华借款七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六百九十元,由金建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金建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小静人民陪审员 何 萍人民陪审员 郝京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