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4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武立荣与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立荣,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4107号原告武立荣,女,1972年2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南宅村友谊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伟杰,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原告武立荣(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泉缘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恩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泉缘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下午1:50,原告自己骑电动车在朝阳区东三环辅路核桃园桥下自南向北骑行,王力彬因乘客下车停车,打开右后门与原告相刮,经朝阳区呼家楼交通中队出警,对相刮事故责任认定,由王力彬负全责,原告无责任,经协商被告同意原告自行修车,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修理电动自行车,花费6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二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要求万泉缘公司赔偿修车费600元,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泉缘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我公司涉案车辆已在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被告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辅路核桃园桥下,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万泉缘公司的司机王力彬所驾驶的车牌号为京BP76**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原告受伤,所骑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通队处理,认定王力彬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花费修理费600元。车牌号为京BP76**的出租车系万泉缘公司所有的营运车辆,查询显示,该车在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本案审理过程中,万泉缘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提交保险单等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力彬驾驶万泉缘公司的营运出租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王力彬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万泉缘公司应赔偿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所花费修理费600元,原告有权要求万泉缘公司赔偿。因该车在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上述费用应由北京市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到庭陈述并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的权利。本案万泉缘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立荣修理费六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武立荣已交纳,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武立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恩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仁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