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浙江省慈溪市副食品公司与倪霞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慈溪市某某公司,倪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679号原告:浙江省慈溪市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被告:倪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省慈溪市某某公司诉被告倪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省慈溪市某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省慈溪市某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原告浙江省慈溪市某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审 判 员 蒋君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奕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