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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3-12-02

案件名称

蒋云波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8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艳群,女,1954年10月8日生,住湖南省洞口县竹市镇泉水村东风组,系被害人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云波,男,1980年8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新圩镇新圩村*组,暂住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旧雅瑶桥底。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林锡群,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云波犯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艳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艳群及原审被告人蒋云波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蒋云波及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蒋云波因被害人周小明借用其人力三轮车未归还而与其产生矛盾。2012年11月23日下午,蒋云波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雅大桥桥底持水果刀刺中周小明胸部,致周当场死亡。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蒋云波的亲属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了人民币五万元,并将赔偿款交至法院代管款账户。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艳群系被害人之母,生于1954年10月8日,住湖南省洞口县竹市镇泉水村东风组。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口簿和身份证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蒋云波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蒋云波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进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计算如下:丧葬费按照广州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50705/2=25352.5元;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100元于法有据,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以上金额合计3145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蒋云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表现,并通过其亲属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艳群赔偿人民币五万元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手段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云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蒋云波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艳群丧葬费25352.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100元,合计人民币31452.5元;被告人蒋云波已实际赔偿人民币五万元,走出法律标准部分的赔偿,属于被告人蒋云波自愿赔偿,予以确认。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艳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唐艳群提出:1、一审判决以广州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丧葬费是错误的,应当以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在没有法律禁止的情况下,应当作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项目;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187434元、丧葬费31878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256元、因丧葬产生的误工费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92668元。上诉人蒋云波提出:被害人将我的谋生工具三轮车骗走,其对引发本案有过错,我没有想过要杀死他,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蒋云波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低,对被害人的死亡系间接故意。2、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3、蒋云波认罪态度好,有坦白表现。4、蒋云波系初犯、偶犯,并通过亲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蒋云波因被害人周小明借用其人力三轮车未归还而与周产生矛盾。2012年11月23日下午,蒋云波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雅大桥桥底,见到周小明,遂返回住处取水果刀再次来到该桥桥底,持刀刺中周小明胸部后逃跑,致周小明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周小明系因被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左胸部造成心脏破裂大量出血致心包填塞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同月28日凌晨,公安人员在花都区新华街旧雅瑶桥底将蒋云波抓获。另查,上诉人唐艳群系被害人周小明的母亲。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蒋云波的亲属向唐艳群赔偿了人民币五万元,并将赔偿款交至法院代管款账户。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证人文某波案发后报警。2、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做出的花公刑勘字[2012]717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雅大桥北侧桥底,桥底是拾荒者的聚居区域,现场有并排摆放的两张沙发,沙发上仰卧着一具男性尸体,沙发旁边绿色床垫上有一张被子及一张纸币,床垫、被子及纸币上均染有血迹。在新雅大桥东北面的湖畔路人行道上有一辆蓝色的人力三轮车,尾箱有“一口乐”饮用纯净水瓶1个、“椰树”椰汁空罐1个、“康师傅”经典奶茶空瓶1个、铁链1条、挂锁1把、报纸1张。尾箱内物品及血迹均已提取。3、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作出的《起获作案交通工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附近的一个小花园旁起获上诉人蒋云波作案时使用的人力三轮车一辆,予以扣押;此外还扣押了蒋云波作案时所穿的蓝白色夹克一件、黑色运动裤一条、黑色白头布鞋一双。4、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花公(司)鉴(DNA)字[2013]2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结论证实:人力三轮车上的“一口乐”纯净水瓶口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上诉人蒋云波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床垫上的被子上的血迹、床垫上的纸币上的血迹、床垫上的血迹均来自被害人周小明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5、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花公(司)鉴(法医)字[2012]25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证实:被害人周小明系因被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左胸部,造成心脏破裂大量出血致心包填塞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6、证人颜某生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3日下午16时许,我和几名老乡在滨湖路与花城路交界新雅大桥底打牌,还有几个流浪汉也在,“老兄”在一旁睡觉,我们打着打着,突然有一名男子跑了过来,持水果刀往“老兄”的胸口刺了一刀,可能因为“老兄”穿了几件衣服,所以没有见到有流血。我们几人见状就大声呼喝该名行凶男子,本来该名男子想再刺第二刀的,但是被我们呼喝住了。之后该名男子马上就骑着一辆绿色的三轮车往花城路加油站方向逃跑了。“老兄”被刺之后,就一直没有醒来了,后来救护车到了现场后才证实“老兄”死亡了。“老兄”是流浪汉,平时在新雅大桥的桥底露宿,行凶的男子约30多岁,身高一米六二左右,身材中等偏肥,留中间分界的中等发型,当时穿一件浅蓝色外套,里面穿一间灰色圆领衣服,下身穿一条黑色西裤。我听一名老乡说行凶的男子也是一名流浪汉,之前跟“老兄”因为地盘的问题而发生过矛盾,还放火烧过“老兄”的三轮车。经混杂辨认照片,颜某生认出蒋云波就是在2012年11月23日下午在新雅大桥底持刀捅伤“老兄”的男子。7、证人刘某安的证言证实:我住在新雅瑶桥底,2012年11月23日16时许,我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雅瑶桥底旁边在搞柴火。突然听见旁边的人说打架了,然后我走了过去看发生什么事情。走到过去的时候听到旁边的人说倒地的人被别人捅了胸口一刀,我看到伤者心房的位置被捅伤,好像快不行了,于是说快打110报警,救护车到场时伤者已经死亡。伤者是湖南的,在新雅瑶桥底露宿,约30岁左右。当时现场的流浪汉提起过行凶者,我才知道原来是“肥仔”做的。“肥仔”是露宿者,捡垃圾为生,身高约一米六几,偏肥,听说是湖南人。8、证人黄某生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3日下午约17时左右,我在花都区新华街滨湖路新雅大桥桥底处。突然听到旁边有点吵,一转身看过去就发现一名男子手持一把水果刀,骑一辆三轮自行车跑了。我走过去,发现一名流浪汉神色有点不对,一个海南的流浪汉马上就打电话报警。救护车到场后证实该名流浪汉已经死了,我才知道他被行凶男子捅了一刀。死者平时都在新雅大桥的桥地露宿,约30岁,听说是湖南人。行凶的男子约30岁,身高约一米六几,身材肥胖,当时身穿一件浅蓝色外套。我见到行凶男子骑一辆三轮车从新桥底往花城路的加油站方向跑了,那辆三轮车后面喷了一点白色油漆。经混杂辨认照片,黄某生认出蒋云波就是在2012年11月23日下午在新雅大桥底持刀逃跑的男子。9、证人文某波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3日中午,我买了一个泡面回我住的新雅大桥底吃完后,跟同住的三人(“湖南1”,“湖南2”,“湖南4”)以及“河南”一起在“湖南1”(死者)床边的桌子打牌,“湖南3”在旁边烧油,当时我面朝西,“湖南2”(颜某生)坐在我对家,“河南”坐我下家,“湖南4”坐我上家。打了一会,“湖南1”就去他的床上睡觉,剩下我与“河南”,“湖南2”(颜某生),“湖南4”四人打牌。到了16时许,我看见有个男子骑着一辆人力三轮车过来,走到“湖南1”床旁边的沙发边上,弯下腰伸手到“湖南1”身上(当时被“湖南2”身体挡着,看不清),我听见“湖南1”大叫了一声。立刻去看,见该男子拿着一把水果刀跑回自己的人力三轮车,而“湖南1”就用手按住自己的胸口,“河南”、“湖南2”、“湖南4”三人见状,立刻扔下扑克牌追上去。我就立刻过去查看“湖南1”,见他按着胸口,表情很痛苦,我见“湖南1”床头有手机,就立刻拿打110报警了。因当时很害怕,都不敢去看“湖南1”的情况。随后“河南”、“湖南2”、“湖南4”三人就回来了,称追不上。不久120的救护车、警察也到了。救护人员检查后证实“湖南1”已经死亡。当时那名男子来到后没有说什么话就弯下腰伸手去死者身上,可能就是用匕首刺“湖南1”。这男子30多岁,身高约1.6米,身形偏胖,穿一件深色的上衣,发型有些秃(中间有头发,额头两边较少),我以前没有见过,他所骑的人力三轮车是一辆白色的人力三轮车。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3日下午16时许,“老头”、“广西”、“海南岛”、“小河南”在新雅大桥底打牌,“小孩子”(小明)躺在床上睡觉,我在看报纸,“胖子”骑着三轮车来到了新雅大桥底,过来看了我们一下就离开了。大约过了半个小时,我突然听到有人大叫了一声,抬头看见“老头”抓住“胖子”的右手,“胖子”的右手上拿着一把长约20厘米的银色单刃水果刀。“胖子”挣脱开,就骑三轮车走了。我站起来看见“小孩子”仰面躺在床上没有动,听到“老头”他们议论,我才知道是“胖子”持刀捅伤了“小孩子”,我由于害怕就走到路边站着,没多久就有警察过来了。2011年夏天,我听说“小孩子”曾经借了“胖子”的三轮车,然后“小孩子”就见不到人了。过了一个月左右,“小孩子”回来,“胖子”就叫“小孩子”赔钱或者赔车,“小孩子”说过两天赔,然后又不见了。直到一个多月前,“小孩子”又回来了。我想他们的纠纷可能是因为三轮车的事情。“胖子”约30岁,身高约160厘米,身材较胖,圆脸,短发,好像是湖南人,住花都区新华街旧雅瑶桥底,也是以拾垃圾卖废品为生,当时身穿深色的长袖外套,黑色圆领内衣,深蓝色运动长裤。经混杂辨认照片,王某认出蒋云波就是在2012年11月23日下午在新雅大桥底持刀捅伤“小孩子”(小明)的“胖子”。11、证人吴某财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4日,黄某生打电话给我,让我去新雅大桥找他,我过去后,他说“小孩”(死者周小明)在23日被人故意伤害致死。当时黄回生在场看见是以前与我一同在桥底居住的一个“胖子”所为,问我是否知道该“胖子”的情况,我说是“阿东”带“胖子”到桥底居住的,“阿东”知道“胖子”的情况。我是2010年底开始在新雅大桥桥底居住,2012年1月搬走。当时有“小孩”、“贵州”、“胖子”、“湖北”、“阿东”和我一共6个人在上址居住。“胖子”做事非常霸道,经常欺负“小孩”,平时不干活,又抢“小孩”的钱用。有次还用火烧“小孩”的被子与席子,当时我在场就阻止了。因为“胖子”常欺负“小孩”,“小孩”就开走了“胖子”的三轮车不归还,后来三轮车找不到了,“胖子”就找“小孩”赔偿,但“小孩”没赔,胖子在去年的10月份左右带了四个人来要找“小孩”算账,并称要打“小孩”,但当时“小孩”不在,所以他们就离开了。12、证人戴某东的证言证实:“胖子”是捡垃圾的,曾和我一起住新雅大桥南侧桥底,他三十多岁,身高约1.6米,很胖,大肚腩。我2012年11月24日晚经过新雅大桥南侧桥底,准备入去看一看,在那住的捡垃圾的人说:“不要去,里面有人被杀了。”之后我才了解到“胖子”杀了周小明。周小明之前亦住在新雅大桥南侧桥底。听说去年周小明借“胖子”的三轮车去买菜,之后一直没有回来。2012年,周小明回来桥底下住,2012年5月“胖子”过来找到周小明,周小明就给了“胖子”四、五十元。没多久“胖子”又来找周小明,周小明看到“胖子”从远处走来,就先逃掉。在5月至7月期间“胖子”找了周小明二、三次,周小明都逃掉。其中还有一次“胖子”找了二、三名男子一起来找周小明。经混杂辨认照片,戴某东认出蒋云波就是“胖子”。BP60-62BP68-7013、证人周某洋的证言证实:我哥哥叫周小明,在花都区以收废品为生。2012年11月23日下午16时许,我接到我妈妈的电话,叫我给我哥哥周小明电话问清发生了什么事情,我就打我哥哥的手机号码1832040****,接电话的是派出所的民警,称我哥哥被人故意伤害致死,叫我到花都,我就立刻从东莞赶过去。我哥哥经常与我母亲电话联系,而跟我电话联系就较少。他没讲过跟谁有纠纷。周某洋对公安机关提供的本案被害人尸体照片进行了签认,确认是其哥哥周小明。14、证人陆某纯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3日下午“胖子”来我这,下了几盘象棋就走了,过了一个多小时,我看见新大桥上面有警灯闪,后来听说“胖子”在对面杀死人了。“胖子”是湖南人,身高不到一米七,平时骑一台三轮车检破烂,有时在旧雅瑶大桥下面住,白天会去花都区图书馆,晚上有时去新世纪广场看电视,或者上网,喜欢买足彩。经混杂辨认照片,陆某纯认出蒋云波就是“胖子”。15、证人毕某活的证言证实:我跟“胖子”一起住在旧雅瑶桥底,“胖子”靠检破烂为生,骑一辆蓝色人力三轮车,后挡板喷了白色。2012年11月23日13时许他外出,14时许回来,15时许又拿了一把25厘米左右的银色单刃水果刀外出,后来就没有回来。“胖子”喜欢饮酒、上网、赌球、买彩票、读南方都市报。经混杂辨认照片,毕某活认出蒋云波就是“胖子”。16、上诉人蒋云波的供述:2011年4、5月份的时候,我花120块钱买了一辆旧的人力三轮车,用来捡破烂,那辆三轮车买了不到十天,就被一个叫“小孩”的捡破烂的老乡以买菜为由借走了,他借了之后就失踪了。直至2011年8、9月份,他又回到雅瑶桥底,但是三轮车已经不见了,我问他三轮车的去向,但是他始终没有正面回答我,后来我叫了4、5个捡破烂的一起到新雅大桥底找到他,他才赔了30元,当时我心想让他赔两三百元才肯罢休,于是我多次找他,后来我又一次我找到他,他又赔了我70元钱,再后来他就不是失踪就是耍赖,一句话都不说。我非常讨厌他的态度,他将我的生存工具弄走了,我非常气愤。直至2012年11月23日14时或者15时许,我骑后来买的三轮车去新雅瑶大桥桥底玩,偶然碰到“小孩”正和一帮捡破烂的在那玩扑克牌。我过去后他不理我,我看见他这副嘴脸,心里感到很气愤,于是我又骑着人力三轮车回旧雅瑶大桥桥底下取了我切菜的水果刀,骑车返回新桥底。见到他躺在一张烂沙发上,我就朝他上半身捅了一刀,旁边有两三个人见状将我拉住,我甩开他们之后就骑车离开现场,在新雅大桥旁边的亭子附近,三轮车车链掉了,我就将三轮车丢弃在路基上,沿小路跑步进了横潭村,在村委门口搭了一辆摩的到花都区政府附近,后来我就走路去了从化市,发现没钱了,我就到从化市救助站求助要求回花都。救助站给我买了回花都的汽车票,我又回旧雅瑶桥露宿,11月28日我在露宿的地方被抓获。我用的刀是一把水果刀,总长约15厘米,单刃尖头,红色塑料刀柄,平时我用来切菜。案发当天我上身外穿蓝色长袖夹克,内穿短袖黑色T恤,下身穿一条黑色运动裤,黑白相间的布鞋,公安人员抓我的时候,这些衣着都在我身上。当天我骑的人力三轮车是一辆蓝色的小型人力三轮车,后面喷了一点白色,我丢弃时,车上有一条带锁头和钥匙的铁链、一瓶酒和一瓶水,酒是用可乐瓶装的,水是用矿泉水瓶装的。当天我没有喝酒。经混杂辨认照片,蒋云波认出周小明就是被害人“小孩子”,并对其作案用的三轮车、作案时所穿的衣服及鞋子、作案地点、丢弃三轮车的地点进行了指认。17、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侦查人员根据群众的举报,于2012年11月28日1时许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旧雅瑶桥底将上诉人蒋云波抓获。18、上诉人唐艳群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证实唐艳群的身份情况以及与被害人周小明的关系。19、湖南省洞口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周小明的身份情况。20、湖南省蓝山县公安局出具的身份材料,证实上诉人蒋云波的身份情况。对于上诉人唐艳群提出的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是于2013年7月10日上午进行开庭审理,根据前述的规定,即应适用《广东省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而该计算标准里明确规定广州市2011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705元,一审判决据此计算出的丧葬费并无错误。适用“上一年度”的标准是指适用《广东省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里面规定的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而非指适用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因此,上诉人提出一审关于丧葬费一项适用标准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因上诉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和子女抚养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里的物质损失的范围,一审判决不支持该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而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100元、误工费3000元,一审判决已经全额支持,二审不再重复处理。综上,上诉人唐艳群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蒋云波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根据证人戴某东、王某、吴某财的证言以及蒋云波的供述,可知本案虽系因被害人借走蒋云波的三轮车不还而起,但实际上在蒋的多次索要下,被害人已分次还了100元给蒋,而该车蒋是以120元购买的,由此可见,蒋云波的损失已基本上得到补偿,而在此种情况下,蒋仍然采取极端的手段报复被害人,并致被害人当场死亡,被害人的行为纵然有不当的地方,但不致于引发如此严重的后果,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害人的行为对引发本案没有明显的过错属正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蒋云波提出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理由,经查,根据证人颜某生、文某波、王某的证言,可知案发当时,蒋云波与被害人并未发生冲突,蒋云波是在被害人睡觉毫无防备的情况下,持水果刀直接往被害人胸口捅刺了一刀,然后逃离现场的。而且王某还证实在案发前约半小时,其在看报纸,而被害人则在睡觉,当时蒋云波就骑着三轮车来到他们居住的桥底,看了他们一下就离开了,半小时后就发生了蒋持水果刀捅刺被害人的事情。证人毕某活也证实,案发当天下午蒋骑三轮车外出后又返回居住地,拿了一把水果刀再次外出。这一说法得到蒋云波供述的印证,蒋供述案发当天下午,他骑三轮车来到被害人居住的桥底,看见被害人和一群人在玩牌而不理他,他感到很气愤,于是他骑车返回自己的住处取了切菜用的水果刀,再次来到被害人居住的桥底,见被害人躺在沙发上,他就朝被害人上半身捅了一刀。综上,蒋云波系蓄意报复被害人,其趁被害人睡觉无防备时持刀直接捅向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胸部,并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因此,即使蒋云波当时不是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也是持放任的态度,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蒋云波所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蒋云波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其他意见和理由,经查,辩护人提出蒋云波主观属间接故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亲属代为赔偿等意见属实,但一审判决在对蒋云波量刑时,已考虑上述事实和情节,二审不再重复评判。一审判决在综合考虑了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手段和社会危害程度的情况下,对蒋云波作出的量刑是适当的。蒋云波要求改判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蒋云波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蒋云波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唐艳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1452.5元(包括丧葬费25352.5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100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正确。上诉人蒋云波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有部分成立,予以采纳,但该意见在一审判决时已充分考虑,二审不再重复评判。上诉人唐艳群、上诉人蒋云波所提的上诉理由,蒋云波的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慧群代理审判员  龚格致代理审判员  苏智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