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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2013民二3990陈百诚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百诚,赵桂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990号原告陈百诚,男,193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略。被告赵桂花,女,195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略。原告陈百诚与赵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百诚、被告赵桂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百诚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以儿子出交通事故要赔偿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应急。并于当天同到工商银行取款,被告收到借款后立下借款字据。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共57500元,已达数年之久,经多次书面、口头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还。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桂花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请求:1、被告赵桂花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共57500元。2、请求被告赵桂花支付欠款银行同期利息6572.5元。共计:64072.5元。3、诉讼费由被告赵桂花支付。原告在本院开庭审理本案期间,自愿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变更赵桂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定期存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变更赵桂花负担。被告赵桂花辩称:我确认尚欠原告30000元,我一直同意偿还30000元,只是我现在没有钱,我凑到钱就一定还给原告。另外两笔款项我并没有向原告借钱,是原告自愿赠与给我的。该两笔款项是原告帮我去办理社保退休交的费用,我自己的存折本来就可以划扣社保退休的费用,是原告强迫我要我拿他的钱去办理社保退休的,所以不同意偿还该两笔款项。利息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是离退休人员。因为被告的儿子急需用钱,被告向原告借钱。2009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称:今借陈百诚先生人民币叁万元正。涉案民间借贷发生时,原、被告双方没有就民间借贷需要支付利息进行书面约定。由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没有清还借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在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称原、被告曾经口头约定借款利息(银行同期同类定期存款利率)和利息的起算时间,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被告欠款30000元未还,提供了借据为证,被告亦予确认。被告借款后没有及时清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民间借贷关系发生时曾经口头约定借款利息计算标准和计息时间,符合民间借贷的普遍规律,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利息的具体标准和计算时间,本院认为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定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为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桂花清偿欠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期同类定期存款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陈百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赵桂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诗韵萧佩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