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美尔泰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利赛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美尔泰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利赛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美尔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横坑社区石角头工业区第**栋厂房第*层。法定代表人:孔明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建良,男,汉族,1977年8月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利赛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塘沥村福民工业区厂房。法定代表人:戴远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桂香,女,汉族,1985年10月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深圳市美尔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美尔泰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利赛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利赛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美尔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3月17日,美尔泰公司与利赛奥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由美尔泰公司向利赛奥公司订购一批货物,价格为55000元。美尔泰公司在付完货款后因客户对该批货物质量进行投诉(发鼓、容量低),故对利赛奥公司余下未加工的货物进行检查,发现该批货物的不良状况大大超过合同标准及利赛奥公司出货检验报告中质量标准(MIL-STD-105E-Ⅱ,致命缺陷0收1退),按双方确认合同的行业与企业标准:电芯鼓胀率(致命缺陷)不超过千分之三,其他不良(电容低,电压低)均为重要缺陷且均不符合质量标准。因此,美尔泰公司根本不能使用该批货物,或者使用后将会给美尔泰公司造成更大的损失,美尔泰公司多次给利赛奥公司去函去电,要求利赛奥公司派人来处理此事,利赛奥公司均置之不理,严重影响了美尔泰公司的正常经营,并造成很大损失。利赛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供货,以次充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美尔泰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美尔泰公司退还利赛奥公司余下8000个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并由利赛奥公司返还美尔泰公司货款44000元;2.利赛奥公司赔偿美尔泰公司经济损失1244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利赛奥公司承担。利赛奥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美尔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美尔泰公司将订购合同以传真的方式向利赛奥公司订购10000个电芯,利赛奥公司确认后于2012年3月19日回传给美尔泰公司。订购合同对电芯的型号、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日期、交货地点、检验标准、产品服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检验标准约定为符合行业标准、企业标准或样品。合同签订后,利赛奥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将10000个电芯及《出货检验报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地点交付给美尔泰公司,美尔泰公司也依约将货款55000元支付给了利赛奥公司。双方均确认,案涉电芯的质量保证期为1年。2013年3月14日,美尔泰公司以利赛奥公司交付的电芯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将余下未使用的8000个电芯退回给利赛奥公司,并要求利赛奥公司返还8000个电芯的货款44000元及赔偿美尔泰公司的经济损失12440元。诉讼中,双方对利赛奥公司交付的10000个电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争议。美尔泰公司主张利赛奥公司交付的电芯存在鼓胀、容量低的质量问题,称随机抽样发现鼓胀的缺陷率为1.2%,按照利赛奥公司检验报告的检测方式及双方的承诺,该批电芯应当全部退货。为证明其主张,美尔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联络函》、《致利赛奥的一封信》、录音记录及一个质量存在缺陷的样品。利赛奥公司称其在交货前检验货物都是合格的,无法确认美尔泰公司所说的鼓胀的缺陷率为1.2%,并且电芯的保质期为一年,美尔泰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对货物进行保养、储存,在一年内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利赛奥公司同意美尔泰公司对有质量问题的电芯退货或者减去该部分货款。现交付的电芯已经超过一年保质期,因此出现质量问题不能再要求退货。对美尔泰公司的《联络函》、《致利赛奥的一封信》及录音记录均不予认可,对美尔泰公司提交的样品也无法确认是否属于利赛奥公司的。以上事实,有《订购合同》、《出货检验报告》、质量缺陷样品、《联络函》、《致利赛奥的一封信》、录音记录、《蜂窝电话用锂离子电池总规范》等证据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为买卖合同纠纷。美尔泰公司与利赛奥公司签订有《订购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针对双方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利赛奥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该争议焦点,应作如下分析:首先,美尔泰公司在起诉时并未要求原审法院对案涉的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并且截至辩论终结前,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保质期,现已无法对案涉的电芯进行质量鉴定。其次,美尔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利赛奥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美尔泰公司为证明利赛奥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联络函》、《致利赛奥的一封信》、录音记录及质量缺陷样品(一个)等证据。《联络函》、《致利赛奥的一封信》均系美尔泰公司自行制作的文件,美尔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利赛奥公司送达了上述文件;录音记录无法核实通话的另一方是利赛奥公司的员工,并且也无法确认对方有承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质量缺陷样品(一个)上面没有明显标示,无法确认是否利赛奥公司生产的产品。因美尔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利赛奥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利赛奥公司对美尔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美尔泰公司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利赛奥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美尔泰公司所主张的利赛奥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确认。美尔泰公司要求将余下的8000个电芯退回给利赛奥公司,并要求利赛奥公司返还8000个电芯的货款44000元及赔偿美尔泰公司的经济损失1244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美尔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6元,由美尔泰公司负担。上诉人美尔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美尔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重视。1.对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依据的《联络函》、《致利赛奥的一封信》,美尔泰公司已于2012年11月23日及2013年2月26日向利赛奥公司提交,同时于2013年3月15日之调解书第四条中有清楚表述;2.案涉《出货检验报告》中字唛一栏中有清楚的表明一审中提供的样本标识与此相符,是利赛奥公司的产品,同时利赛奥公司的员工于2013年3月21日从美尔泰公司未开过的包装箱中取走3只缺陷样品也可说明,利赛奥公司不承认可以对此鉴定;3.美尔泰公司多次对此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而利赛奥公司故意不处理,在拿走样品后又对质量无异议,美尔泰公司认为利赛奥公司默认质量问题存在的事实,故未在一审时提出鉴定意见,责任完全在利赛奥公司一方,现在提出质量鉴定要求;4.案涉通话录音:利赛奥公司承诺的质量标准与认可质量存在的问题及提到的质量争议处理方案如利赛奥公司不承认,美尔泰公司申请鉴定。二、一审法院无视合同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利赛奥公司同意包退、包换,在接到美尔泰公司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后2天内处理并提出处理意见;因利赛奥公司提供产品质量产生一切后果,由利赛奥公司承担;且按合同第六条约定,利赛奥公司迟延交付货物。三、一审事实不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错误。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美尔泰公司退还此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8000只货物给利赛奥公司、利赛奥公司返还所剩货物全部货款44000元给美尔泰公司、利赛奥公司赔偿延迟交货的损失3300元;2.案件诉讼费由利赛奥公司承担;3.相关鉴定费用由利赛奥公司承担。上诉人美尔泰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利赛奥公司答辩称:利赛奥公司认为美尔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请求的退货请求,一是货物已经过了1年的保质期;二是美尔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货物有质量问题。美尔泰公司提出的延迟交货的赔偿请求,其在一审时没有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84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诉讼费由美尔泰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利赛奥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以下事实:利赛奥公司则否认公司品质部有王姓员工。双方在一审庭审期间确认利赛奥公司是于2012年4月26日向美尔泰公司交付案涉货物。美尔泰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利赛奥公司达成的(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32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就美尔泰公司上诉状中提到的2012年4月26日利赛奥公司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的问题,与本案票据纠纷无关,美尔泰公司将另寻法律途径追偿。”利赛奥公司表示该票据纠纷的货物并非本案诉争的货物,美尔泰公司予以确认,但表示属于连续的交易。二审期间,美尔泰公司主张其电话录音证据中的通话对象为利赛奥公司员工尹球宝,利赛奥公司称尹球宝表示并非其本人通话。二审期间,美尔泰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本案缺陷物收据”,该证据为手写内容“今日在美尔泰取3支442566/750mql进行分析”,落款签名仅能辩认为王某,美尔泰公司表示该人员为利赛奥公司品质部员工,但不能明确该人员的全称,并表示利赛奥公司取走样品后并未作任何回复。利赛奥公司称其公司品质部并无王姓员工。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美尔泰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利赛奥公司提交的电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双方的《订购合同》并没有约定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而双方确认产品有一年的保质期,故美尔泰公司有权在收货后一年内提出质量异议。其次,美尔泰公司作为提出质量异议的一方,应初步举证证明案涉货物确有质量问题。而审查其提交的《联络函》、《致利赛奥公司的一封信》等证据,均属其单方制作的证据,并无对方签收的凭证,利赛奥公司也否认曾收到该些函件,故该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质量问题主张。美尔泰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本案缺陷物收据》出具人身份不明,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性,即便该证据属实,也只反映了采样行为而非确定有质量问题。对于电话录音,利赛奥公司否认是其员工的通话,美尔泰公司未能提供证实通话对象的证据或证明途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美尔泰公司表示案涉的货物尚存放于其工厂内而可进行鉴定,对此,由于美尔泰公司在交货期满后一年的保质期内未通过委托鉴定或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将货物的质量问题予以确定,若保质期满后再行鉴定,已不具有证据意义。由于美尔泰公司未能初步证明利赛奥公司交付货物确有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对其货物质量问题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美尔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83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美尔泰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婴桃代理审判员 王 振代理审判员 钟凤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