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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一初字第02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孙某诉舒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舒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2993号原告孙某,男,1981年03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帅丹,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某,女,1981年11月0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舒冬其,男,195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彬,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诉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琼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记录。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帅丹,被告舒某的委托代理人舒冬其、张国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0年6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原、被告再次见面后开始恋爱,同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结婚仓促,缺少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拒绝过夫妻生活,使得原告无法包容被告任性、暴躁的性格,原、被告的感情日渐疏远。2011年5月,原告本想借双方暂居深圳求职期间,愈合双方的感情,结果适得其反,自2011年11月被告回长沙后,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平均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舒某辩称:1、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达不到法定的离婚条件;2、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的父母为原、被告提供了诸多的借款及垫资的义务,现原告的身体状况不好,原告也需负大部分责任,判决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违背了社会伦理道德。请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0年0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因为性格差异,共同生活时间少,缺乏有效的沟通和交流造成了一定的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查,2010年10月,被告父亲舒冬其出资60000元为原、被告筹办婚礼。原、被告收取礼金后,回礼给原告家庭2000元,回礼给被告家庭8000元,支付了20000元给被告父亲。又查,2010年12月16日,原、被告以被告的名义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福元西路99号珠江花城第3组团7号楼1201房,面积123.3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668111元,其中首付款(含税费等费用)为22万元,原告出资10万元,被告父亲出资12万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购房合同、公民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现因性格差异,共同生活时间少,缺乏有效的沟通和情感交流导致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双方也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舒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沈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