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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一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刘元生与徐凤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生,徐凤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423号原告刘元生。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凤江。委托代理人马海峡,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元生诉被告徐凤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生的委托代理人常忠山、被告徐凤江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生诉称,被告徐凤江雇佣原告刘元生驾驶翻斗车。2012年12月17日,原告驾驶的翻斗车正在卸矿石时,突然车斗回落,造成正在驾驶室操作的原告受伤。经救治原告共花费治疗费167,836.33元(被告已付151,000.00元),尚有16,836.33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徐凤江赔偿原告刘元生治疗费16,836.33元,护理费共计374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00.00元,误工费共计20,601.00元,伤残补助费按六级伤残共计202,080.40元,二次治疗费51,000.00元,交通费216.00元,鉴定费1,900.00元,合计300,876.6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凤江辩称,由于是车辆机械质量事故直接造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12月17日,原告驾驶被告提供的车主为王晶的解放牌车辆型CA3312P2K2LT4E,地盘型号CA3312P2K2LT4E平头柴油自卸汽车,在卸车过程中液压缸底部突然断裂脱落,车大箱猛下砸驾驶室,造成原告受伤。经鉴定汽车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系汽车质量问题,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刘元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病历复印件三分,证明原告住院91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3天,用药合理;【3】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费共计167,832.3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51,0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16,832.33元;【4】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16.00元;【5】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花费1,900.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六级伤残,二次治疗费约需51,000.00元,误工损失日140日;【7】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系原告雇主。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徐凤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元生系吉林省磐石市驿马镇居民,受雇于被告徐凤江驾驶本案事故车辆。2012年12月17日,原告正常操作被告提供的车辆进行作业,因车辆原因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91天,共花费人民币167,832.33元,被告徐凤江先行支付151,000.00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刘元生的损伤构成陆级伤残,二次治疗费用约需51,000.00元人民币,医疗终结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40日,不包括二次治疗的时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凤江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治疗费167,832.3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51,000.00元,尚有16,832.33元;护理费一级护理14日×2人×120.74元=3,380.72元,二级护理3日×1人×120.74元=362.22元,共计3,74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日×50.00元=4,550.00元,原告主张4,500.00元;误工费140日×147.15元=20,601.00元;伤残补助费按陆级伤残为20年×20,208.04元×50%=202,080.40元;二次治疗费51,000.00元;交通费216.00元;鉴定费1,900.00元;以上合计300,872.67元。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驾驶车辆系提供劳务行为,原、被告间系雇佣关系。雇员因从事雇佣活动造成自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伤系因被告提供的车辆故障造成的,且被告不能举证说明原告对其受伤的结果存在过错。被告抗辩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追偿。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均有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凤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元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51,872.67元,扣除已支付151,000.00元,被告徐凤江尚应支付300,872.67元;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徐凤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嘉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邢晓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