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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商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海军、徐州彭发纺织有限公司、徐州市博远针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博远针织有限公司,李海军,徐州彭发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商初字第666号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保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雷,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博远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海军,男,1970年11月20日生,汉族,徐州市博远针织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州彭发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善,该公司经理。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农商行)诉被告徐州市博远针织有限公司、李海军、徐州彭发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雷,被告徐州市博远针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海军(暨被告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彭发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海农商行诉称,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借款人徐州市博远针织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年利率9.84%。同日原告与徐州彭发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其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州市博远针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30601.91元(已计至2013年2月28日,其后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412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第二被告李海军为第一被告唯一自然人股东,二被告资产混同,判决第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判决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州市博远针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公司经营困难,暂无力偿还借款。被告李海军辩称,第二被告的个人资产和第一被告的单位资产不是混同的,第一被告单位的设备足够偿还原告的欠款,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州彭发纺织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江苏银监局关于徐州淮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及徐州淮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改制为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2、原告与第一被告徐州市博远针织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并在合同中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年利率9.84%,按月付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3、原告与第三被告于2011年8月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被告约定由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务的一切费用。证明第三被告应对第一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2011年8月26日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5、第一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博远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李海军为唯一股东,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的财产混同,第二被告应当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41200元,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费用41200元,该笔费用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7、利息计算明细一份,证明截止诉状计算的2013年2月28日,被告共欠息230601.91元。被告徐州市博远针织有限公司、李海军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以上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徐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州市博远针织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徐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年利率9.84%,按月付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徐州彭发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州彭发纺织有限公司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务的一切费用。2011年8月26日徐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徐州市博远针织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300万元。后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本息,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根据《江苏银监局关于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苏银监复(2011)793号),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被告徐州市博远针织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李海军为唯一股东。本院认为,徐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州市博远针织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徐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按约发放贷款,现借款合同到期,徐州市博远针织有限公司未能归还本金及部分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至2013年2月28日为尚欠利息230601.91元,此后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法定利率的上限,有关复利和罚息的约定,也符合《合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77号)《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徐州市博远针织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李海军为唯一股东,被告李海军应当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而被告虽经法庭释明仍不在法庭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视为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州彭发纺织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徐州市博远针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所要求的律师案件代理费41200元,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以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已经由淮海农商行承继,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淮海农商行承担上述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博远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截止2013年2月28日所欠利息余额为230601.91元,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徐州市博远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41200元;三、被告李海军、徐州彭发纺织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徐州市博远针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63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990元由被告徐州市博远针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海军、徐州彭发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雪钧审 判 员  吴风华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石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