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2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敦璐诉被告赵仕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敦璐,赵仕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397号原告王敦璐,男,1990年3月1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贾小健,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仕清,男,1959年5月2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王敦璐诉被告赵仕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诗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以本、邹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敦璐的委托代理人贾小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仕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敦璐诉称:被告赵仕清与其父亲为好友,其与赵仕清有多次借款往来。赵仕清经营投资担保公司,其经营橡塑机械厂。在之前的借款中,赵仕清余留3万元未归还。后赵仕清因公司经营需要又向其借钱40万元,赵仕清出具了43万元借条,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归还,未约定利息。后赵仕清逾期未还。现要求赵仕清归还借款4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2013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赵仕清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敦璐与被告赵仕清系朋友关系。赵仕清因经营投资担保公司向王敦璐借款,于2012年6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敦璐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整(430000元),此款于2013年6月30日归还。”赵仕清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赵仕清逾期未归还借款,王敦璐索要无果,于2013年7月2日诉至法院。另查明,王敦璐于2012年5月23日从中国农业银行取款10万元,于2012年6月9日取款3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赵仕清向原告王敦璐借款,出具了借条,双方应有借款的合意。王敦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40万元款项来源,本院对40万元借款事实予以支持。赵仕清逾期未归还借款,应负纠纷的责任。王敦璐单方陈述借款3万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3万元款项来源,不足以认定3万元借款交付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3万元借款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王敦璐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仕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仕清返还原告王敦璐借款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敦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800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070元,由被告赵仕清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王敦璐垫付,被告赵仕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钟诗蔚人民陪审员 程以本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陶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