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扬州市温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严某物业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温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严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扬州市温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问先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梅生,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原告扬州市温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严某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士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温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市温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宝应县新街口商业街开发商宝应县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请的物业服务公司,从2007年12月1日开始,原告就一直按照物业服务协议履行自己的服务义务,被告作为新街口商业街1号楼某室的业主刚刚开始也缴纳过物业服务费。但是,从2011年7月份开始,被告没有缴纳分文物业费,按照被告的房屋面积(86.37平方米)和物价部门批准收费标准(0.35元/平方米.月),被告的物业服务费总计有725元[86.37平方米×0.35元/平方米.月×24月(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未交,原告每年都多次上门向被告催交,被告都拒缴纳。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催交,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综上所述,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依法履行了与开发商和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被告却不履行自己的缴纳物业费的义务,故请求法庭判令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725元及逾期滞纳金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宝应县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宝应县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原告对其开发建设的新街口商业街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三年(从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后原告按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入住该小区以后,曾交纳过物业服务费用,从2011年7月以后,因被告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双方交涉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宝应县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原告以及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在原告按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作为小区业主的被告理应及时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其逾期不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滞纳金88元,后在庭审过程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温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725元[86.37平方米×0.35元/平方米.月×24月(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吕士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