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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下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沾化县中农肥业有限公司与李荣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下商初字第16号原告沾化县中农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徐建超,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亭岩,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荣辉,男,住沾化县。原告沾化县中农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荣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亭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辉第一次庭审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沾化县中农肥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复合肥等农资,计款1350元,出具欠条一张,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50元及其逾期利息。被告李荣辉辩称,欠款属实,我用了在原告处购买的化肥枣树就落叶了,我村里二三十户都用了原告的化肥,我们给原告打的电话,原告派人去我们地里看了,让我们把化肥刨出来,原告就给我们解药让我们上,但是没有效果。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被告李荣辉购买原告沾化县中农肥业有限公司的复合肥等农资,总价款为135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化肥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和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虽然主张原告出售的农资存在质量问题,但是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双方没有就该欠款约定利息和支付期限,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荣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沾化县中农肥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35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荣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风安审判员  贾新国审判员  孙民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傅伟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