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廖桂信与被告曾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桂信,曾祥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347号原告:廖桂信,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曾祥杰,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居民,住贺州市。原告廖桂信与被告曾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澜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琼珍、叶小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姗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桂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祥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祥杰以做游戏厅生意购买游戏机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原、被告口头约定此款于2013年4月底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曾祥杰向原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张,证实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公告费发票2张,证实原告为送达被告应诉材料和判决材料共支付公告费600元。被告曾祥杰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曾祥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所作的陈述予以证实。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上述债务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利息,依法视为无息借贷,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上述规定,但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2013年5月8日)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祥杰应返还原告廖桂信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8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祥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澜岚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人民陪审员 叶小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姗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