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翔民初字第01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蒲乖锁与李志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乖锁,李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麟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1130号原告蒲乖锁,男,生于1952年6月11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蒲亚荣,女,生于1976年7月18日,汉族,原告之女,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孙永鸿,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志强,男,生于1963年4月8日,汉族,个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麟游支公司。住址:麟游县桑园街8号。法定代表人巨小花,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晓兵,男,生于1974年2月16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蒲乖锁诉被告李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麟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乖锁的委托代理人蒲亚荣、孙永鸿,被告李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麟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乖锁诉称,2012年8月22日16时许,被告李志强驾驶陕C280**号大货车沿宝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嘴头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后果。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共住院32天,经诊断为:1、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掌骨开放性骨折,3、足碾挫伤,4、足趾脱套伤,5、趾骨多发骨折、脱位,6、小腿足背皮肤缺损,共花医疗费四万余元。2012年10月28日原告再次到解放军第三医院行截肢手术,住院11天,花去万余元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志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了解,被��李志强驾驶的陕C280**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麟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要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麟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22.33元;由被告李志强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志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愿意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自己垫付的42000元,应当一并处理。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核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在原告治疗中积极主动,因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麟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交���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各自的事故责任。2、两次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以及治疗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天数为120天,护理天数为60天,需要补充营养的天数为60天。4、住院费及门诊费收据共8张,合计47771.99元。5、宝鸡大荣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女儿蒲亚荣请事假48天去护理原告,单位扣发工资6318.34元。6、鉴定费票据,支出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票据共115张,合计1563.40元。8、陪护椅租赁费票据3张,合计300元。被告李志强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麟游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6、8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连续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应以工资表为准;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交通费���额过高,应当由法庭核实,不应超过1000元。被告李志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收条3张,金额为42000元,用以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42000元。2、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志强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麟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蒲乖锁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麟游支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麟游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保险单抄件一份,用以证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中的分项限额赔偿。原告蒲乖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应分项赔偿。被告李志强无异议。经过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予以认定;对被告李志强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麟游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显示,原告的女儿蒲亚荣从2012年8月到12月,间断休假48天,从扣除的工资项目来看,均属于连续全额扣发,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无工资表等印证,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考虑到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确实产生过交通费,故对交通费根据实际治疗情况酌情核定,对证据7不予认定;证据8不是正式票据,且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认定。结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22日16时50分许,被告李志强驾驶着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麟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陕C280**号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冯公路高嘴头路段时,与原告蒲乖锁无证驾驶的由���嘴头一组由北向东左转弯进入宝冯路的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蒲乖锁受伤,酿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蒲乖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志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36497.3元,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足开放性挤压伤;3、左第5掌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4、左踇趾远节粉碎性骨折;5、左足趾脱套伤(左第1-2);6、左足远趾间关节脱位(左第1-4);7、左足背、足底皮肤潜行剥脱。2012年10月28日原告蒲乖锁因左足趾坏死、左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术后再次在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9050.30元。原告还门诊治疗数次,支出医疗费2224.39元。原告在治疗时,被告李志强共垫付医疗费42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蒲乖锁交通事故致左足开放性挤压伤,左足第1、2趾坏死截趾术后,双足丧失功能达20%以上;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蒲乖锁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足开放性挤压伤,左第5掌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左踇趾远节粉碎性骨折,左足第1-2趾脱套伤,左足第1-4远趾间关节脱位,左足背、足底皮肤潜行剥脱,左足背、小腿皮肤缺损,左足第1、2趾坏死截趾,建议其误工时间为120天,建议其护理时间为60天,建议其补充营养的时间为60天。原告蒲乖锁于2013年9月17日起诉来院,要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麟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22.33元,要求被告李志强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造成的后果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主要争议的焦点在原告蒲乖锁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以及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本院对原告蒲乖锁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81950.59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47771.99元。2、误工费108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20天,每天按照90元计算。3、护理费511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天数为60天,参照住院病历,原告两次住院的一级护理天数为13天,每天计算两人,其余按照二级护理每天计算一人,护理费每天计算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两次住院43天,每天计算30元。5、营养费18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需要补充营养的天数为60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6、残疾赔��金12678.6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5763元。7、法医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酌情计算1000元。原告要求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未提供证据。本次事故中,原告虽然构成伤残,但原告为主要过错方,残疾赔偿金本身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蒲乖锁和被告李志强均系机动车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蒲乖锁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在行进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引起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志强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是引起本起事故的另一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志强驾驶的陕C280**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麟游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原告方的损失总额为81950.59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麟游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在保险理赔款到位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李志强垫付的42000元。为了明确侵权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麟游支公司赔偿原告蒲乖锁经济损失81950.59元。二、保险理赔款到位后,由原告蒲乖锁返还被告李志强垫付款42000元。三、驳回原告蒲乖锁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蒲乖锁负担800元,被告李志强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大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