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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民终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李梅与江苏华达建设有限公司、沈文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梅,江苏华达建设有限公司,沈文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梅。委托代理人沈鸿广,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春,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连臻,江苏张连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文中。上诉人李梅与被上诉人江苏华达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华达公司)、被上诉人沈文中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2)建高民初字第0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鸿广,被上诉人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春、张连臻,被上诉人沈文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华达公司与盐城登冕塑业有限公司(下称登冕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华达公司在建湖建行申请贷款500万元,登冕公司愿出具担保手续,华达公司拿到500万元贷款后,借给登冕公司200万元。华达公司先预扣5万元支付登冕公司承担银行一次性收取200万元所占的贷款承诺金,待实际交纳时多退少补。登冕公司在每月21日前,将200万元所占利息及时汇往华达公司建行账号。登冕公司保证200万元借款在2012年6月10日前归还给华达公司建行账户,统一归还银行贷款500万元。同年6月22日,登冕公司廖大佑向华达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江苏华达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今借人:廖大佑2011.6.22”。2012年6月19日,华达公司在建湖建行500万元贷款到期,同日,李梅在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通过电汇方式向华达公司建行账号汇款200万元。同日,华达公司在建湖建行重新贷款500万元。2012年7月31日,华达公司、登冕公司、建湖县文中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中公司)、沈文中、马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登冕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流动资金,由文中公司及沈文中、马梅等人担保向华达公司借款200万元,华达公司收到登冕公司借款手续后,须及时将借款汇入登冕公司账号,登冕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一次性向华达公司归还全部借款,借款期间,登冕公司须按建行同期贷款利息,每月15日前向华达公司结付一次利息,并及时汇入华达公司账号。文中公司及沈文中、马梅等人自愿为登冕公司提供担保,已征得华达公司认可,所有担保人自愿承担法律规定的担保责任。其他事项注明:登冕公司于2011年6月19日向华达公司借用的200万元,已于2012年6月19日由登冕公司通过沈文中向李梅借款并请其代为偿还,由登冕公司和沈文中一同指挥李梅将款项直接汇入华达公司的建行账户。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梅系建湖县文峰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出纳会计,沈文中系建湖县文峰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现任法定代表人沈文华与沈文中系同胞兄弟。原审法院认为,李梅凭2012年6月19日在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的200万元电汇凭证主张与华达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该电汇凭证仅能证明李梅与华达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华达公司亦未要求李梅向该公司汇款,李梅是在沈文中的要求下向华达公司汇款200万元,2012年7月31日华达公司、登冕公司、文中公司、沈文中、马梅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登冕公司通过沈文中向李梅借款200万元,用于代为偿还登冕公司差欠华达公司的200万元债务,故与李梅直接发生借贷关系的相对人应为登冕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已向李梅释明是否追加登冕公司为第三人,要求登冕公司偿还该债务,但李梅不同意追加登冕公司为第三人。李梅要求沈文中承担上述200万元的保证责任,但无证据证明沈文中为该债务提供保证,故对李梅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李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李梅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李梅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参与华达公司、登冕公司、文中公司、沈文中、马梅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审法院却将该协议作为有效证据并认定为事实,一审法院人为歪曲事实。2、上诉人是通过自己的银行账号而不是通过文峰公司账号汇款,上诉人出资与文峰公司出纳会计的职务无关,沈文中没有权利要求上诉人向华达公司汇款200万元。上诉人出借给华达公司的200万元借款,来自案外人高斌。因华达公司未依约还款,上诉人于2012年6月21日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发生前,登冕公司已关停,上诉人的资金不可能出借给登冕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华达公司辩称:1、华达公司与李梅素不相识,华达公司与李梅之间没有借款合意,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2、2012年6月19日,李梅应沈文中要求实施的法律行为,与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6条(其他事项)相印证。李梅的银行卡名为个人,实为公司使用。3、2012年6月19日,李梅诉前保全时,华达公司账上有存款70多万元。华达公司即使需借款,也不需要借款200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沈文中辩称:2012年6月18日,华达公司在建设银行500万元贷款次日到期,尚有200万元缺口,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占华请我帮忙。我就介绍李梅借200万元给成占华。成占华要求我签了2012年7月31日的借款合同,成占华欺骗了我。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梅向本院提交了登冕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登冕公司没有向李梅借款,李梅汇款给华达公司与登冕公司无关,2012年7月31日的借款合同中,涉及代偿的内容是廖大佑违心签字的,因为当时想向华达公司借款。登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大佑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廖大佑陈述其很早就认识李梅,后来通过银行认识成占华,登冕公司和华达公司只有一笔200万元借款,无其他往来。被上诉人华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登冕公司于2012年7月4日偿还华达公司借款利息120019元凭证复印件一份及廖大佑于2012年6月19日17时26分和17时43分发给成占华的两则手机短信,短信内容分别为:“成总,能否请先安排,人家今天贷款到期,还贷的,请安排,请理解。”;“成总,借的人家还贷款的钱,万分火急,请理解,安排。”。证明登冕公司向李梅借钱还贷款后又要向华达公司借款以及登冕公司后又偿还200万元借款利息的事实。华达公司对李梅提交的登冕公司的证明和廖大佑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是伪证。廖大佑对华达公司提交的120019元汇款凭证和短信内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向华达公司借款本金没还,先还的利息;短信是其发的,是借的其他人的钱还贷款的。李梅对120019元汇款凭证和短信内容真实性亦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登冕公司偿还了利息,不能证明200万元借款本金已结清,短信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诉人李梅提交的登冕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论理部分予以论述。对华达公司提交的120019元汇款凭证复印件及两则手机短信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2年6月19日在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的电汇凭证,证明华达公司向其借款200万元。华达公司以其与李梅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提出抗辩,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华达公司与登冕公司于2011年6月签订的借款协议、2011年6月22日登冕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大佑向华达公司出具的借条、华达公司出具给登冕公司的收据及华达公司、登冕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李梅是为登冕公司代为偿还债务。经庭审调查,2012年6月19日前,华达公司与李梅不相识,廖大佑和李梅认识已久,沈文中介绍李梅汇入华达公司建行账户200万元,故廖大佑、沈文中和李梅应知晓200万元款项的性质和用途。登冕公司和沈文中对2012年7月31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登冕公司和沈文中在该借款合同中已证实李梅自愿替登冕公司代为偿还200万元债务的事实。二审审理中,登冕公司和沈文中虽认为是受成占华欺骗所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从廖大佑发给成占华的两则手机短信内容可以看出,是廖大佑向他人借款,然后归还华达公司还贷款。印证了2012年7月31日借款合同中所载内容,故本院对登冕公司的证明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证据,华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李梅仅凭电汇凭证,未提供借条等借贷合意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与华达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李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李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春霞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单丽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