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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付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345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叶集公安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叶集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叶集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2013年7月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叶集公安分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同年7月10日到叶集公安分局投案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付某某,男,2013年6月2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叶集公安分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同年6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7月15日被叶集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由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27日以霍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贤德、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雇用被告人付某某货车到被告人王某某在霍邱县三元街道冷库收购病猪和死猪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查实货车上共装载死猪28头,猪皮2张,经称量病死猪重量为3220kg。2、2012年期间,孙某某雇用付某某农用货车到王某某冷库收购王某某病死猪肉一千余斤拉回自家冷库存储。后期孙某某与其丈夫李某某将病死猪头简单处理后又雇用付某某货车将病死猪销售至六安、金寨等地的农贸市场。3、2012年夏,孙某某雇用付某某货车将其收购的病死猪三千余斤销售到临泉县张翠平冷库。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叶集动物卫生监督所查验意见书,出售人和购买人侯某平、陈某、黄某菊、黄某厚、黄某瑞、解某平、陈某林、谢某全、曹某庆、何某立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付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非法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孙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某、李某某作用相对较小、付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付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孙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付某某庭审时亦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栗 明审  判  员 熊大成人民 陪 审员 申玉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代) 陈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