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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鹏与北京泰远汽车自动防撞器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鹏;北京泰远汽车自动防撞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李鹏,男,1953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健,男。被告北京泰远汽车自动防撞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08003382976)。法定代表人刘泰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晁华,男。原告李鹏与被告北京泰远汽车自动防撞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泰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鹏诉称,我于2011年11月18日入职泰远公司,担任副总经理。2012年7月2日,我因工作时间负伤住院手术治疗。在此期间,泰远公司支付我工资至2012年2月底,后泰远公司未再支付我工资。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9月5日期间,我与泰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泰远公司支付我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工资249600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624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泰远公司负担。被告泰远公司辩称,李鹏从未到我公司上班,也从未为我公司提供劳动,故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工资。综上,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李鹏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鹏主张,其原系北京奇法堂中医研究院的院长,曾担任过法定代表人,后其辞职。2011年11月18日,其入职泰远公司,担任执行副总裁、副总经理。其工作地点在北京市海淀区马甸冠城南园小区9号楼19B室居民住宅。其月工资标准41600元。2012年春节前,泰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泰远以现金形式支付其61600元,包括2011年11月、12月的工资20000元,2012年1月工资41600元;2012年2月,泰远公司的会计郑琳以现金形式支付其2012年2月的工资40000元;之后,泰远公司未再支付其工资。其于2012年7月2日摔伤后即未再正常工作。其认为其与泰远公司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泰远公司主张,李鹏一直在XX研究院上班,因为XX研究院的法定代表人一直是李鹏。2011年11月18日,其公司委托李鹏担任副总经理。2012年1月19日,其公司向李鹏出具聘书,聘书写的职务为执行副总裁、副总经理,但李鹏一直未上班。北京市海淀区马甸冠城南园小区9号楼19B室居民住宅不是其公司办公地点,房屋也不是其公司承租的。李鹏月工资标准4800元。其公司从未支付过李鹏工资。李鹏从未在其公司工作。其公司于2012年2月18日以书面形式解聘李鹏。李鹏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经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同意委托李鹏院长全权代表泰远公司负责对“汽车自动防撞器”发明专利项目的前期对接及后期管理工作,并正式任命李鹏院长担任本公司副总经理职务;2011年11月18日。泰远公司在该委托书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刘泰远在该委托书上签名。泰远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李鹏提供聘书。该聘书载明:兹聘任李鹏同志为泰远公司执行副总裁(副总经理);聘期为2012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20日;2012年1月19日。泰远公司在该聘书上加盖公章。泰远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李鹏提供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的考勤统计表及就餐登记表。泰远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李鹏提供交接资料证明。该证明显示李鹏将租金明细等材料交给律师事务所。泰远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李鹏提供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显示泰远公司与XX律师事务所就北京市海淀区金澳国际房屋租赁合同事宜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该证据中未显示有李鹏的相关信息。泰远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其公司确实在北京市海淀区金澳国际租赁了房屋。李鹏提供视频光盘。该视频光盘是泰远公司副董事长陈X陈述证言。陈X证明:李鹏在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7月2日期间一直在泰远公司工作,从未缺勤;2012年7月2日,李鹏在工作中摔伤,后经手术治疗现未痊愈,在家调养未能上班。泰远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表示陈德文也从未在公司上班,其无法证明李鹏的工作情况,且视频中显示陈X是在宣读书面证言。李鹏提供XX研究院出具的证明及XX研究院的营业执照副本。XX研究院出具的证明显示:李鹏于2011年9月19日与XX研究院终止劳动关系。2011年6月21日的营业执照副本显示XX研究院的法定代表人为李X。泰远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李鹏提供杨洪林的书面证言。该证言证明:李鹏在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7月2日期间一直在泰远公司工作,从未缺勤;2012年7月2日,李鹏在工作中摔伤,至今未愈。泰远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其公司曾聘用过杨X担任总经理,但杨X也未在其公司上班。李鹏提供证人王×、闫×1、林×的证言。上述证人证明李鹏一直在泰远公司工作。泰远公司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泰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解聘书。该解聘书载明:李鹏同志,因泰远公司与X公司合作,设立了总裁与副总裁之职位,在合作中出现了问题,使泰远公司不能正常运转,并且,引间设立的总裁与副总裁职务,您仍未向泰远公司拿出有效的发展方案和履行职务之责,也没辞去XX总医院等医院院长职务,无法签署劳务合同;为此,泰远公司董事会及法人研究决定,解聘您副总裁之职务,原聘书、委托书作废;2012年2月18日。泰远公司在该解聘书上加盖公章,泰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泰远在该解聘书上加盖人名章。同时,泰远公司表示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李鹏送达该解聘书,邮寄地址为李鹏的户籍所在地,但被退回,后公司人员到李鹏户籍所在地核实,未找到李鹏。李鹏不认可该解聘书的真实性,表示从未见到过。泰远公司提供工薪标准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总裁(总经理)月薪5800元人民币;副总裁(副总经理)月薪4800元人民币;2009年8月6日。李鹏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该通知是公司重组前的,与本案无关。泰远公司提供《泰远公司副董事长陈X、总裁杨X、副总裁李鹏对公司刘泰远董事长邮递的解聘书作出如下抗辩声明》。该声明载明:“你2012年3月31日邮递给泰远公司总裁杨X、副总裁李鹏的解聘书已收阅;……任意解聘总裁杨X、副总裁李鹏,是一种违背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的行为,所以说解聘书无效……;2012年6月3日”。李鹏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2012年5月底,杨洪林口头告知其被解聘的情况,其与杨X、陈X共同发出了该抗辩声明。泰远公司提供证人冯×、闫×2的证言。冯×自述系泰远公司办公室主任,闫×2自述系泰远公司售后经理;二人证明不认识李鹏,也未见李鹏在泰远公司上班。李鹏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2012年9月5日,李鹏以要求确认其与泰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泰远公司支付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确认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9月5日期间李鹏与泰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李鹏的其他申请请求。李鹏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解聘书、委托书、聘书、《泰远公司副董事长陈X、总裁杨X、副总裁李鹏对公司刘泰远董事长邮递的解聘书作出如下抗辩声明》、京海劳仲字(2012)第8867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李鹏与泰远公司劳动关系的情况。泰远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给李鹏出具委托书,委托李鹏担任副总经理;于2012年1月19日给李鹏出具聘书,聘任李鹏担任公司副总经理。据此,本院采信李鹏的主张,李鹏与泰远公司自2011年11月1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泰远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12年2月18日解除与李鹏的劳动关系,并提供了解聘书,但同时表示该解聘书邮递公司退回。李鹏表示其于2012年5月底才知道其被解聘一事,并提出了书面抗辩。现泰远公司就解聘书中载明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李鹏亦予以否认;加之,李鹏曾书面提出抗辩,而在本案中李鹏又要求确认其与泰远公司在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9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有关系,故泰远公司解除与李鹏劳动关系的行为,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本院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李鹏要求确认其与泰远公司在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9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鹏要求泰远公司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但李鹏针对其请求,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为泰远公司提供了劳动。在此情况下,李鹏要求泰远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综合考虑李鹏的自身实际情况及李鹏与泰远公司的劳动关系情况,泰远公司应当向李鹏支付上述期间的基本生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判决如下:一、确认李鹏与北京泰远汽车自动防撞器制造有限公司在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二O一二年九月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泰远汽车自动防撞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鹏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至二O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基本生活费二千二百九十二元。三、驳回李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泰远汽车自动防撞器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泰远汽车自动防撞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喜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