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明英与左来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英,左来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919号原告王明英,女,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新民东二巷*号。被告左来均,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明英诉被告左来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来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已届满,被告左来均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英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元用于承包建筑施工项目,并承诺是短期借用,保证还款。该借款的经原告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4820元,共计2248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在2012年1月31日将现金200000元借给被告使用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并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有效,证据内容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因证据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左来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左来均以承包建筑工程为由多次向原告王明英借款,并于2012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总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借款。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存在,该借款应由被告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借款利息的主张,属当事人行使的处分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来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明英借款本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672元由被告左来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待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文审 判 员 阳友利人民陪审员 易春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