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市江东街道红星村民委员会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市江东街道红星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201号原告: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宏迪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元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文峰,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其晓,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红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红星村。诉讼代表人:赵仍平,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金昌,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贤洪,系被告村民代表。原告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红星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的撤回“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诉讼请求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锦杨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关于“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的部分诉讼请求。审 判 长 吴晓宁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聪聪 来自: